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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诉张**、淅川县**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张**、淅川县**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崔**、被告淅川县**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胡**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届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二被告分别于2014年10月份、11月份两次各向原告借款20万元,共40万元。原被告就该两次借款分别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到期后,被告于2015年7月10日偿还了5万元,至今尚欠35万元本金及利息未付。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至今未按约支付本息。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分别自2015年7月10日和2015年7月14日起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李**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

2、张**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富**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身份。

3、借款合同两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共计40万元,月利率2分。

4、转账记录两份,赵**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授权委托书两份证明原告用赵**账户向被告支出借款。

5、被告淅川县**责任公司签呈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350000元以及尚有利息未支付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借款属实,原告请求的月息2分符合法律的规定,应支持原告的诉请。但我公司现在无力偿还,待资金筹措来了即可偿还。被告**公司就其抗辩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张**缺席无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富**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情况说明及银行卡交易明细显示原告通过转账两次分别支付被告张**196000元,共392000元。借款协议中书写的借款金额与此不符,应当以实际发生的数额为借款本金。被告富**公司对借款协议中的借款期限、利息无异议,本院对该借条中其他部分及其他证据均予以认可,并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法庭调查,本院可确认如下事实:

2014年10月30日,被告张**与原告李**达成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张**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期限半年,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月利率2%。随后被告张**在借款协议上加盖单位印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张**支付196000元。2014年11月14日原告李**又以上述方式转账196000元。当日双方又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本金20万元,期限半年,自2014年11月14日至2015年5月14日,月利率2%。2015年7月10日被告张**偿还共计原告借款利息65333元,本金5万元。此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欠款及利息无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借款本息。

另查明,2015年10月被告富**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公司、张**之间的借款协议是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产生的,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张**虽然系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借条上加盖公司印章,但原告应被告张**的要求直接将借款本金转入被告张**个人账户,之后偿还利息也是被告张**直接偿还。故该项借款应视为被告张**与被告**公司共同借款。二被告理应在按照借条约定在借款到期后及时、足额的偿还借款本息,但却仅支付了部分借款利息,对下欠借款本息怠于履行。二被告的行为违背了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导致了本案纠纷的发生,对此,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过错责任。根据原告出示的转账手续,原告支付的本金数额实际为3920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借款本金5万元,原告要求被告**公司、张**偿还借款本金34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该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部分,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的月息2分,不超出国家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两笔196000元借款的起算时间分别为2014年10月30日和2014年11月14日,被告张**共向原告支付利息33333+32000u003d65333元,利率按照月息2分计算,利息付至2015年6月15日。原告要求支付下欠利息分别自2015年7月10日和7月14日起按照月息2%分别计算146000元和196000元的利息,系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淅川县**责任公司、张**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借款146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

二、被告淅川县**责任公司、张**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借款196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原告李**负担130元,被告淅川县**责任公司、张**负担64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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