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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与平顶山**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平顶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董**、原审第三人董**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董**原审请求判令宏**公司为董**补发2007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最低工资的差额部分30000元。2、宏**公司为董**补发双休日加班工资60000元、节假日加班工资900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5000元,支付拖欠的工资6000元。3、宏**公司返还董**以劳保金等名义违法收取的费用500元。4、宏**公司支付董**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3200元。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7日作出(2015)卫民劳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宏**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董**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董**经合法传唤无故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宏**公司系福利性企业。董**与董**系孪生兄弟关系,董**系残疾人。2007年3月宏**公司找到董**以用其残疾证为由,让董**以其弟弟董**的名义到宏**公司工作至今,宏**公司以董**名义开立了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账户并交纳了保险费。2014年2月至2014年9月,宏**公司支付给董**的工资分别为1144元、881元、1066元、929元、933元、933元、830元、976元。大部分都低于平顶山市最低工资标准。2007年5月23日,宏**公司向董**出具收据一份,该收据显示宏**公司向董**收款500元,收款事由为“劳保金”。2013年1月至2014年6月平顶山市市区月最低工资标准为1240元,2014年7月以后平顶山市市区月最低工资标准为1400元。董**诉称其在宏**公司工作期间没有法定休息日、节假日,没有享受带薪年休假,宏**公司也从来没有支付过加班工资。董**出示的宏**公司2014年的部分月份考勤表显示宏**公司存在休息日、节假日加班情况,宏**公司未向法庭提交其单位职工考勤表。

另查明,宏**公司于2014年12月底辞退董**,宏**公司职工工资发放至2014年9月,尚欠董**2014年10月、11月、12月3个月工资未发放。2015年2月9日董**向平顶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以董**不能证明与职工董**实为同一人为由不予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董**自2007年3月以其弟弟董**身份到宏**公司工作,虽然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账户以董**名义开立,但董**从未在宏**公司工作过,应认定董**与宏**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宏**公司为福利性企业,根据《**政部关于印发〈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办法〉的通知》第四条第(三)项“企业在提出资格认定申请的前一个月,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每个残疾职工实际支付了不低于所在区县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的规定,董**自2007年10月至2014年9月,其月工资不足平顶山市市区当年月工张*最低工资标准部分,宏**公司应予补发。董**要求宏**公司补发加班工资及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请求,宏**公司不认可董**有加班情况,但宏**公司未向法庭提交其单位考勤记录,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劳动争议仲裁时效的规定,对于董**要求补发工资、法定休息日和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超出一年的部分不再支持。董**要求宏**公司支付拖欠工资的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宏**公司单方辞退董**,应支付经济补偿。董**要求返还其向宏**公司交纳的500元劳保金的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董**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平顶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董**补发2014年2月至2014年9月最低工资差额2728元。二、被告平顶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董**支付2014年10月至2014年12月工资共计4200元(工资依照平顶山市市区月最低工资标准1400元计算)。三、被告平顶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董**补发双休日加班工资9706元,带薪年休假工资70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539元。四、被告平顶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董**以劳保金收取的500元。五、被告平顶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董**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800元。六、驳回原告董**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宏**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宏**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董**承担。宏**公司主要上诉理由及答辩是,宏**公司是福利性企业,工人的工资是由基本工资、残疾补助以及工龄工资组成,工人的工资总额是高于最低工资标准的。董**陈述其在宏**公司长期加班且没有休息日和节假日,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相关事实的情况下就判令支持董**的诉讼请求,判决宏**公司承担相应责任,既违背情理也违背法理。

被上诉人辩称

董**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董**未到庭参加诉讼,其书面意见为,由于本人身体残疾,不能到庭。请求依法审理,公正判决。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予以保护。宏**公司与董**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双方均予认可。虽然宏**公司为福利性企业,但根据《**政部关于印发〈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办法〉的通知》第四条第(三)项“企业在提出资格认定申请的前一个月,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每个残疾职工实际支付了不低于所在区县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的规定,董**自2007年10月至2014年9月的月工资不足平顶山市市区当年月工资最低工资标准部分,宏**公司应予补发。董**要求宏**公司以最低工资标准,支付拖欠的工资,理由正当,原审予以支持适当。董**作为宏**公司的职工,要求宏**公司补发加班工资及带薪年休假工资,宏**公司不认可董**有加班情况,但宏**公司未向法庭提交其单位考勤记录,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劳动争议仲裁时效的规定,对超出一年的部分请求不再支持。但原审对董**的此项请求的处理按全年不休法定节假日、双休日予以支持与常理及实际情况不符,同时董**提供的部分考勤记录不足以证明其全年加班、不休法定节假日及双休日,故本院酌定宏**公司应补发董**双休日加班工资4853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769.5元。原审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700元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董**要求返还其向宏**公司交纳的500元劳保金理由正当,原审予以支持正确。综上,宏**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给予部分支持。原审判决处理不当,依法应予改判。原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2015)卫民劳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五、六项,即“:一、被告平顶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董**补发2014年2月至2014年9月最低工资差额2728元。二、被告平顶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董**支付2014年10月至2014年12月工资共计4200元(工资依照平顶山市市区月最低工资标准1400元计算)。三、被告平顶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董**补发双休日加班工资9706元,带薪年休假工资70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539元。四、被告平顶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董**以劳保金收取的500元。五、被告平顶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董**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800元。六、驳回原告董**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2015)卫民劳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被告平顶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董**补发双休日加班工资9706元,带薪年休假工资70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539元。”

三、平顶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董**补发双休日加班工资4853元,带薪年休假工资70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76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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