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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刘**与平顶**实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平顶山**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刘**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平顶山**有限公司原审请求判令其无须支付张**、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2015)卫民劳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平顶山**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顶山**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张**、刘**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张**、刘**分别自2007年4月、1993年4月以残疾人身份到平顶山**有限公司处工作至2015年3月。由张**、刘**代发工资的银行账户显示,平顶山**有限公司支付给张**2014年4月至2014年9月的工资分别为551元、1049元、991元、870元、958元、976元;平顶山**有限公司支付给刘**2014年4月至2014年9月的工资分别为971元、1049元、991元、911元、1026元、948元。2014年10月以来的工资尚未发放。2015年2月2日平顶山**有限公司职工放假停产,2015年4月1日恢复生产,恢复生产后未通知张**、刘**上班。2013年1月至2014年6月平顶山市市区月最低工资标准为1240元,2014年7月以后平顶山市市区月最低工资标准为1400元。2015年4月,张**、刘**向平顶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要求解除其与平顶山**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并要求裁决平顶山**有限公司支付刘**12个月经济补偿金17400元,支付张**8个月经济补偿金11600元。2015年5月15日平顶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平劳人仲案字(2015)第56号,裁决:一、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9040元。二、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88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九十七条及法释(2014)14号文第十五条的规定,张**、刘**基于平顶山**有限公司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工资并拖欠工资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平顶山**有限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因张**、刘**2014年4月至2014年9月工资均低于平顶山市最低工资标准,仲裁裁决以平顶山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张**、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并无不当。平顶山**有限公司诉称平劳人仲案字(2015)第56号仲裁裁决书不符合法律规定,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平顶山**有限公司应支付张**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10880元。二、平顶山**有限公司应支付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19040元。上述款项的给付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履行。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平顶山**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平顶山**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支持原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张**、刘**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平顶山**有限公司是福利性企业,工人的工资是由基本工资、残疾补助以及工龄组成工资组成,工人的工资总额是高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张**、刘**陈述其在平顶山**有限公司长期加班且没有休息日和节假日,这与事实也是不符。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相关事实的情况下就判令驳回平顶山**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平顶山**有限公司承担相应责任,既违背情理也违背法理。

被上诉人辩称

张**、刘**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予以保护。平顶山**有限公司与张**、刘**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双方均予认可,在此前提下,张**、刘**基于平顶山**有限公司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工资并拖欠工资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故仲裁裁决及原审判决平顶山**有限公司支付张**、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平顶山**有限公司称,工人的工资总额高于最低工资标准等理由,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平顶山**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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