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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与被告杨**、徐**、金**、南阳市**宴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杨**、徐**、金**、南阳市**宴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徐**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的委托代理人徐**、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徐**、金**、南阳市**宴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被告因做生意急需资金,两次向原告借款14万元:2014年10月15日被告第一次向原告借款11万元,原告于当日依约交付借款,双方并签订借款合同。2014年12月5日被告第二次向原告借款3万元,原告于当日依约交付借款,双方并签订借款合同。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1月29日偿还5万元,2015年4月份分三次偿还4万元,共计9万元。其余本金及利息拒不偿还,现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偿还原告50000元借款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徐**辩称,借款属实,被告于2015年1月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2015年4月10日、2015年4月20日、2015年5月1日依次偿还借款1万元、1万元、2万元,共计偿还原告借款9万元。被告已偿还的9万元均是偿还第一次借款,即借款合同编号为FLF-J字2014第(1925)的借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原告徐**与被告杨**、徐**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编号:FLF-J字2014第(1925)}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1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1月14日止。2014年12月5日,原告徐**与被告杨**、金**、徐**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编号:FLF-J字2014第(1215)}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3月4日止。两份借款合同均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签订合同当日支付第一个月利息,以后按月结息;并将南阳市**美花园项目1-5层楼抵押给原告;约定被告若违约,被告自违约之日起按借款金额支付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至本息付清之日止;同时,南阳市**宴有限公司在两份借款合同保证人处加盖公章。2014年10月15日被告杨**向原告徐**出具借据一张,收到徐**的借款11万元。2014年12月5日被告杨**向原告徐**出具借据一张,收到徐**的借款3万元。两份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共计9万元(2015年1月29日还款5万元、2015年4月10日还款1万元、2015年4月20日还款1万元、2015年5月1日还款2万元)。后经多次追要,至今未付。

另查,南阳市**宴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杨**,南阳市**美花园项目系南阳市**宴有限公司所开发的。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以南阳市**美花园项目1-5层楼作为担保物抵押给原告,双方未在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借据、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表、询问笔录等予以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一)关于借款主体的问题;(二)关于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如何计算的问题。对于以上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借款主体的问题

2014年10月15日的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编号:FLF-J字2014第(1925)},借款方只有被告杨**、徐**签字,被告金**并未作为借款人签字,事后也未补签。原告徐**诉称被告金**也是该合同的借款人的理由,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徐**的该理由,不予采信,故该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应为杨**、徐**;2014年12月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编号:FLF-J字2014第(1215)}的借款人为杨**、徐**、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南阳市**宴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为该两笔债务担保,该公司在保证人处盖有公章,故南阳市**宴有限公司是此两份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应为该两份借款合同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规定,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第五项规定,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以南阳市**美花园项目1-5层楼作为担保物抵押给原告,但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故抵押权未设立。

据此,2014年10月1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人为杨**、徐**;2014年12月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人为杨**、徐**、金**。南阳市**宴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二)关于本金、利息及违约金计算的问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被告双方虽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签订合同当日支付第一个月利息,而原告称被告未支付过借款利息,且被告出具收据,已收到全部借款,双方并未按照该约定履行,故2014年10月1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实际借款数额为110000元;原告在其提交的民事诉状及庭审中均要求被告偿还50000元借款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因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4万元,可知原告承认被告偿还的90000元系偿还其借款本金,被告也认可是分次偿还2014年10月15日借款合同的该笔借款,故被告现实际欠该笔借款20000元;2014年12月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实际借款数额为30000元。

原、被告约定借款期内的利息为月息1.5%,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当事人仅约定借期内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以借期内的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依法予以支持,故原告主张逾期还款利息为月息1.5%,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若被告违约,被告自违约之日起按借款金额支付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至本息付清之日止,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总额亦不应超过按照同期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

原、被告双方约定按月结息,双方均承认被告未支付过利息,故2014年10月1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起算日期是2014年11月16日;2014年12月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起算日期是2015年1月6日。

据此,被告实欠2014年10月1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数额为20000元,欠2014年12月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数额为30000元;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1.5%;2014年10月1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起算日期是2014年11月16日,2014年12月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起算日期是2015年1月6日;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总额按同期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

综上,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合同到期后,借款人迟延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即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继续履行合同,现原告请求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杨**、徐**偿还原告徐**借款本金2万元及相应利息(以11万为本金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4年11月15日止按月息1.5%计算;以11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16日起至2015年1月29日止,以6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10止,以5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以4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1日止,以2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5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同期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杨**、徐**、金**偿还原告徐**借款本金3万元及相应利息(以3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1月5日止按月息1.5%计算;以3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同期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

三、南阳市**宴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90元,保全费1118元,由被告杨**、徐**负担2000元,被告杨**、徐**、金**负担18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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