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甘**、文芝风、邹**与信阳**有限公司、信阳**有限公司二期工程项目部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甘**、文芝风、邹**诉被告信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公司”)、被告信阳**有限公司二期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及原告王**、文芝风、邹**的委托代理人甘**,被告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项目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四原告诉称:被告项目部急需用钱,分别于2014年9月的12日、16日向王**、甘**、文芝风各借款50万元、60万元、20万元,并约定利率为20‰/月,期限为6个月,从借款之日起每月支付利息。

另外,2014年7月2日原告邹**通过信阳**有限公司出借50万元给被告上浦置业公司使用,约定利率为20‰/月,期限为6个月,从借款之日起每月支付利息。2015年5月28日,被告上浦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顽强已签字认可该借款。

以上借款到期后,他们多次找被告要求还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没有还款,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80万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浦置业公司辩称:借四原告的款属实,由于资金困难造成公司无法及时偿还借款,欠原告邹**的款属于债权转让。同时,被告项目部系他公司的二级机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项目部与原告王**、甘**、文芝风各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项目部于2014年9月12日向原告王**、甘**分别借款50万元、50万元,于2014年9月16日向文芝风借款20万元,期限6个月,月利率为20‰。合同签订当日,原告王**、甘**、文芝风以银行转账的方式付给被告项目部合同约定的相应借款金额,被告项目部另给原告王**、甘**、文芝风出具了相应金额的现金收据。被告项目部给原告王**、甘**、文芝风出具的《还款计划书》承诺从合同签定日的下一个月开始,在借款的对应日支付给原告王**、甘**、文芝凤月利息分别为10000元、10000元、4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一并归还本金。之后,被告项目部按《还款计划书》向原告王**、甘**、文芝风支付了5个月的利息,即其中王**、甘**的利息均付至2015年2月12日,文芝风的利息付至2015年2月16日。合同约定的最后一个月的利息及本金被告项目部没有给付原告王**、甘**、文芝风。对上述借款信阳**有限公司为三原告分别提供了承诺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函》。但木生在三原告的《借款协议》上也书写了“担保人但木生”的字样。

另查明:2015年3月23日,被告项目部还向原告甘**借款10万元,期限为3个月,月利率为2分。该借款到期后,被告项目部未向原告甘**偿还借款本息。

还查明:原告邹**的50万元的债权,系原告邹**于2014年7月22日借给饶**的50万元,由信阳**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邹**与饶**约定借款利率为20‰,期限为6个月。饶**承诺从合同签定日的下一个月开始,在借款的对应日支付给原告邹**月利息1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一并归还本金。原告邹**履行了出借50万元现金义务后,饶**按约定支付了5个月的利息,即付息至2014年12月22日。

该笔借款期限届满后,饶**没有向原告邹**偿付借款本金50万元及最后一个月利息10000元。经原告邹**同意,饶**把该笔债务(含利息)转移给被告上浦置业公司。2015年5月28日,被告上浦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顽强已签字认可接收该笔债务(含利息)。

本院认为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对被告上**公司位于信**桥中心大道东侧大别山农贸市场19号楼103-203、108-208、109-209的房屋予以查封。

现原告以借款期限届满、经催要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本息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上浦置业公司从他处受让债务,与原告邹**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被告上浦置业公司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利息,违反了合同约定,所以原告邹**要求被告上浦置业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关于被告项目部借原告王**、甘**、文芝风的款,由双方签订的合同及被告项目部出具的《还款计划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项目部在借款到期后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违反了合同约定,所以原告王**、甘**、文芝风要求被告项目部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正当,依法应予支持,由于被告项目部系被告上浦置业公司成立的临时机构,被告项目部对外依法不能独立承担责任,故被告上浦置业公司应承担向原告王**、甘**、文芝凤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关于保证人的责任,由于原告没有把保证人列为本案的当事人,系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予以尊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信**有限公司偿还给原告王**借款5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0‰自2015年2月12日始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被告信**有限公司偿还给原告甘**借款600000元及利息(其中的50万元按月利率20‰自2015年2月12日始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另10万元按月利率20‰自2015年3月23日始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被告信**有限公司偿还给原告文芝风借款2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0‰自2015年2月16日始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被告信**有限公司偿还给原告邹**借款5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0‰自2014年12月22日始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上述还款义务须在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书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000元减半收取105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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