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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海斌诉赵**、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任**诉被告赵**、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及其委托代理人康**,被告赵**、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任**诉称,被告赵**因做生意资金紧张,先后于2009年10月29日和2010年4月4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和60000元,约定随要随还,并有被告张**对以上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后原告向被告赵**催要借款时,赵**以种种借口拒不归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赵**归还原告借款90000元,并从起诉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归还日止;2、被告张**对以上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2009年3月14日,答辩人通过张**从兴达寄卖行借款150000元,约定月息6至7分。答辩人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是双方约定偿还利息的借条,而不是原告所称的借本金的借条;原告所称因原告未还第一次借款,而原告仍然第二次借给答辩人现金,有悖常理。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辩称,2009年3月份,答辩人和被告赵**决定共同开办公司因缺乏资金,由赵**向原告任**借款150000元,并约定月息6分。原告扣除当月利息后,实际借给赵**141000元。后因赵**不能按期支付利息,赵**两次向原告出具借到利息的借条,该借条不是借到原告本金的借条,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9日,被告赵**向原告任**出具写有:“借条,今借到任**现金¥30000元整,小写叁万元整。借款人赵**,09年10月29日”的借条一张。被告张**在该借条上“担保人”一栏签字“张**”。2010年4月4日,被告赵**向原告任**出具写有:“借条,今借到任**现金陆万元整,小写¥60000元,借款人赵**,10年4月4日”的借条一张。被告张**在该借条上“担保人”一栏签字“张**”。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两张;被告赵**、被告张*平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由原告任**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赵**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90000元,而被告赵**未偿还借款,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赵**偿还两次借款共计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原告要求被告赵**偿还自本案起诉之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据上由被告张**在“担保人”一栏签字,被告张**与原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我国担保法相关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张**以连带责任保证人身份为该两笔借款及利息担保,原告要求被告张**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虽然主张两笔借款是欠原告的利息款,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二被告以赵**两次向原告出具的是借到利息的借条,而不是借到原告本金借条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任**借款共计9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4月28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张**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赵**、被告张**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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