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贺**等人窝藏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0)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韩*、贺**、贺**犯窝藏罪,于2010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贺**、韩*、贺**、贺**及被告人贺**的辩护人杜国防、被告人韩*的辩护人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15日凌晨,扶沟县崔桥镇薄庄村村民邱某某被人伤害致死。经扶沟县公安局侦查,扶沟县崔桥镇曹岗村村民李*、黄**、贺记所、贺**有作案重大嫌疑。当时案发后贺记所、贺**逃往中牟县黄店镇冉家村的被告人贺**家中,后来又逃往郑州,在郑州贺**被警方抓获,贺记所又逃往贺**上学的学校。被告人贺**在明知贺记所、贺**犯罪的情况下,为二人提供更换的衣服,并且利用手机联系被告人贺**探寻邱某某伤害的情况,并提供银行卡给贺记所、贺**,为被告人韩*给贺记所、贺**汇钱提供便利条件。被告人韩*在确定邱某某死亡的情况下积极为贺记所通风报信并提供资金助其外逃。被告人贺**在邱**被人伤害后,接受被告人贺记所授意探询邱**是否死亡情况,为贺记所、贺**逃跑积极联络,为被告人韩*给贺记所汇寄资金提供便利条件。被告人贺**在明知贺记所是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下为其提供隐藏住所,予以藏匿。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贺**、贺**、韩*、贺**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贺记所、贺**的证言;(3)书证;户籍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贺**、韩*、贺**、贺**明知是犯罪的人而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和帮助。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构成了窝藏罪,被告人贺**、韩*、贺**、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系自首。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贺**、韩*、贺**、贺青春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韩*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韩*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认罪态度较好,建议适用缓刑。被告人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贺**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有自首情节,建议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5日凌晨2时许,扶沟县崔桥镇薄庄村村民邱某某被人伤害致死。经扶沟县公安局侦查,扶沟县崔桥镇曹岗村村民李*、黄**、贺寨村村民贺记所、贺**有重大作案嫌疑。贺记所、贺**于当天案发凌晨5时驾驶摩托车逃往中牟县黄庄镇冉家村其朋友被告人贺**家中,9时得知邱某某死亡的消息后,二人又离开被告人贺**家于当天中午1时许逃往郑州,在郑州贺**被警方抓获,贺记所于当天晚上9时许逃往被告人贺**上的学校河**学院,第二天上午9时离开。9月17日上午,贺记所到扶沟县公安局投案自首。贺记所、贺**逃往被告人贺**家中时向被告人贺**讲述了和邱某某打架、贺**并用刀捅了邱某某的事情,被告人贺**在明知贺记所、贺**犯罪的情况下为二人提供更换的衣服和汇钱用的银行信用卡,被告人贺**在接受贺记所授意探寻得知邱某某死亡的情况下,仍把贺**给的信用卡帐号用手机发给贺记所妻子即本案被告人韩*,让韩*汇钱。被告人韩*在确定邱国化死亡、公安机关寻找贺记所的情况下利用手机信息给贺记所通风报信,并往贺**给的信用卡上给贺记所汇现金1000元,以提供资金助其外逃。被告人贺**在贺记所找到他并告诉他与邱某某打架、邱某某已死亡、贺**已被抓的情况下仍为其提供处所,予以藏匿。2009年10月16日被告人贺**、贺**到扶沟县公安局投案自首,2009年11月30日被告人贺**到扶沟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贺**供述,2009年9月15日凌晨5时30分,贺*所、贺**骑摩托车到我家,我看到贺**身上有血,问咋回事,他俩告诉我与邱某某打架,贺**用刀捅邱某某了,我按排他们休息,天亮时,我打电话问贺**啥情况,8时许贺**打电话说邱某某死了,上午11时我告诉他俩说邱某某死了,让他们快点走,我给他俩找了衣服,贺*所向我借钱,我没钱,给了他一张卡,卡上没钱,然后他们到郑州,下午我给贺**联系让他汇钱。韩*汇钱之后用手机信息告诉了我,我把汇钱的情况用手机告诉了贺*所;2、被告人韩*供述,2009年9月15日凌晨,贺**打电话让贺*所出去,3时许,贺*所打电话问派出所的人去俺家没有,当得知贺*所和人打架,人死了,派出所的人又上俺家找贺*所时,我给他发了一条“谁打电话你都别接”的信息,后贺**让我给贺*所寄钱,贺**把卡号给了我,下午2时许,我把1000元汇到了贺**给的那个卡号上了;3、被告人贺**供述,2009年9月15日上午8点时左右,贺*所的父亲贺**告诉我说贺*所杀人了,让我给贺*所联系让他回来投案,我给贺*所打通电话后说了他爸的意思,贺*所让我看看人死没有,9时许我打听到邱某某死了,贺*所的手机关,我打贺**的手机,说邱某某死了,下午3时左右,贺**让我汇钱,我说没钱,他把银行卡号给我说了,我把卡号给韩*发了过去;4、被告人贺**供述,2009年9月15日下午4时多,贺*所给我打电话说他在郑州玩,让我出去,我说没法出去,晚上9时多,贺*所到我学校,我领他吃了饭到寝室休息,他对我说他给人家打架,他用啤酒瓶照邱某某头上砸两下,贺**用刀捅两刀,贺**被抓住了,9月16日上午,贺*所接到一个电话,他说他回去自首哩,我们就分手了;5、证人贺**证实,2009年9月15日凌晨2时许,我用刀扎了邱某某之后,贺*所骑着摩托车带着我到了中牟县贺**家里,在路上,贺*所给贺**说了我用刀捅人的事。在贺**家贺*所睡着了,我看了韩*发的信息“谁给你打电话也别接”,上午9时许,贺**给贺**打电话说邱某某死了。贺*所就用贺**的手机给贺**打电话让他到薄庄确认一下,20分钟后,贺**又打贺**手机说邱某某死了。贺**就让我们走,给我们换了衣服并给贺*所一个银行卡,之后把我们送到上中牟的车上。我们在中牟下车又搭车到郑州。在郑州,贺**打电话说钱汇过来了。下午5时许,我被抓住了;6、证人贺*所证实,2009年9月15日凌晨,贺**给我打电话说有人找他的事。2时许,在薄庄田园饭店,我用啤酒瓶砸了邱某某,贺**用刀捅了邱某某。之后,我骑着摩托车带着贺**往郑州方向跑,在路上,我老婆韩*给我发信息说派出所的人上俺家了,到贺**家后,贺**说他用刀捅了人家两刀,之后我们就睡了,9时许,贺**说他回家打电话问贺**,贺**说人死了,贺**说赶紧走,贺**给我们换了衣服并给了我一张银行卡。之后用摩托车送我们搭车上中牟,在中牟我们又乘车于中午12时许到郑州,下午4时许,贺**被抓,天黑后,我到贺**上的学校给贺**说了出事的详细情况,第二天早上,我父母在电话里劝我投案,17日上午8时,我就上刑警队投案了;7、扶沟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死者邱某某系他人用扁平锐器致失血性休克死亡;8、银行卡一张;9、四被告人的户籍证明;10、被告人贺**、贺**、贺**的投案自首笔录各一份。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依法认定有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贺**、贺青春、韩*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其行为符合窝藏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了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窝藏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贺**犯罪情节严重。被告人贺**、韩*、贺**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贺**、贺**、贺青春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已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贺**、贺**、贺青春、韩*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告人贺**、贺**、贺青春系自首,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贺**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贺**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有自首情节,建议从轻处罚及被告人韩*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韩*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贺小龙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韩**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贺**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贺青春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0一0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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