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贾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开)检刑诉(201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及其辩护人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某某企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中汽车大奖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等费用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2013年6月11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贾某某从白璧镇北务村驾驶豫EJ1336黑色捷达车行驶至安阳新区白璧镇安楚路高铁桥下,准备将装载的7麻袋共二万封虚假中奖信件送往天津市大港区二号院邮局分发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物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贾某某之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贾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贾某某系偶犯、初犯,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未遂情节且未造成严重后果,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份,被告人贾某某通过他人制作载有虚假中奖信息的宣传单,并制作成信件通过从他处获取的他人身份信息邮寄虚假中奖信息宣传单,企图通过让收信人以缴纳中奖后个人所得税等费用的方式骗取他人钱财。2013年6月11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贾某某驾驶装载有二万封虚假中奖信息单的信件准备通过长途大巴车送至天**港邮局进行分发,当行至安阳新区白璧镇安楚路高铁桥下被公安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贾某某供述证实,其为实施诈骗行为,于2013年6月份以200元价格从网上购买两个电话号码,后又从网上联系一姓耿的男子并出资800元让对方印制二万份诈骗用的虚假中奖宣传单,并让对方将其购买的两个诈骗用的电话号码印制在虚假宣传单上。其又通过他人介绍从一姓杨的男子处购买了诈骗对象的身份信息后,将虚假宣传单制作成信件进行邮寄,并以对方中奖后需缴纳个人所得税等费用的方式骗取钱财。2013年6月11日,其驾车准备将虚假宣传单送至天津一邮局进行分发邮寄,当其行至高铁桥附近时被公安民警抓获。

二、证**某某证言证实,其是津AP2995号天津至安阳长途大巴车车主。今年大约3月份其和贾某某认识后帮他向天津送过几次大袋子装的货,其将货物送到天津大胡同汽车站后,就按照贾某某的安排帮他找市内运输货物的汽车将货拉走。6月10日下午贾某某又给其打电话让其在高铁桥下帮他拉货,但当日其没有等到贾某某。

三、证人庞某某证言证实,其在天津市大胡同汽车站做个体运输生意。今年其通过从*某某驾驶的长途大巴上接货后按照送货人要求将货物送至大港二号院邮局。

四、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其是天津市大港二号院邮局副局长,分管商业信件发送。贾某某曾通过其邮寄过三次大宗信件业务,并支付其相应邮资。

五、公安机关扣押的贾某某实施诈骗使用的载有虚假中奖信息宣传单及扣押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公安民警于2013年6月11日执勤巡逻时将被告人贾某某当场查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可查。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情节严重,核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其着手实施犯罪后因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系未遂,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贾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3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本案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