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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洛阳市**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诉被告洛阳市**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郭**及其委托代理人尤士虎、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洛阳市**限责任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因急需用钱于2007年12月13日向我借款16000元,于2007年12月31日向我借款25000元,两次共计借款41000元,并写有借条两张。借款时被告向我口头承诺支付借款利息每月2分。自借款之日截止2015年6月被告累计拖欠利息67320元。后被告仅支付我1万元,剩余部分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一、依法判令被告洛阳市**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借款41000元及利息(自2008年至2015年6月暂计57320元)至全部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洛阳市**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后查明:被告公司因经营需要于2007年12月13日向原告借款16000元,承诺于2007年12月底之前一次还清;同年12月3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5000元,承诺于2008年3月底之前本息一次全部还清。两次借款均由被告公司经理席**签名、加盖公司印章向原告分别出具了借条。借条中未约定利息的计算方法和支付方式。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因被告效益不好,仅在2014年2月偿还原告10000元,剩余借款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诸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间的借款事实客观存在,有借条为证。被告借原告款后,至今仍拖欠原告部分借款未付事实清楚,被告除偿还原告借款外,还应当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证据充分,应当予以支持。原告对其诉称的月息两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同时借条中对利息约定不明,故本院认为利息按照中**银行确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洛阳市**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郭**偿还借款本金16000元的利息(从2008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月31日止,按中**银行确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洛阳市**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郭**偿还第一笔借款剩余本金6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银行确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洛阳市**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郭**偿还借款25000元及利息(从2008年4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银行确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逾期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66元,由原告承担466元,由被告承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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