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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限公司诉吴*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限公司诉被告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牛**,被告吴*及委托代理人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8年6月20日,原告与吴*本人签订了小麦繁种协议,协议约定由吴*按照原告要求为原告代繁“郑*366”小麦种。协议约定,吴*应按照原告要求对代繁的小麦种进行精选后(未精选者按比例去杂质)送到原告指定的地方。同时,协议还约定吴*应于代繁年的八月底至九月初将所繁麦种全部交于原告回收。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先后按照吴*的要求给其打款人民币2120000元的预付款,但是吴*却并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其义务,没有按照原告要求将所繁麦种送往原告指定的地方。后又因吴*的原因导致合同履行终止,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也使原告市场信誉度下降。合同履行期间,吴*给原告发的所繁种子的价值远小于原告预先支付给其的预付款价值,且原告为吴*提供有繁材等材料,价值共计约30万元。合同终止后,原告多次向吴*追要欠款未果。综上所述,被告已经违反了合同签订的约定条款,构成违约责任,且故意拖欠原告余款及费用长达两年之久,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退还原告剩余货款及材料费用共计约30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及补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0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将繁材费付清,原告自愿放弃繁材费用81360元,并将诉讼请求1由30万元降低为21864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2008年6月20日《小麦繁种协议》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双方存在小麦繁种合同关系;

二、2010年3月4日《结算清单》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在合同期限内原告支付预付款212万元及原告收到被告的麦种数量。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第一,双方约定的繁种面积是5千亩而非3千亩;第二,双方约定的回收价格是高于当地普通小麦市场价格的65%而非30%;第三,根据以上两点,结合原告实际收购的麦种数量,被告非但不欠原告钱,原告反而尚欠被告麦种款;第四,本案是原告违约,首先,原告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收购麦种,其次,原告未按约定全部收购被告生产的麦种,只收购了一小半,原告诉讼请求2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2008年6月20日《小麦繁种协议》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证据一部分内容不真实;

二、2012年3月9日、3月19日《证明》各一份,证明2009年安阳地区当地普通小麦的市场价格。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的意见为:1、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部分内容不真实,协议第2条的“叁千亩”、第6条中的“30%”不真实,其他内容无异议;2、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证据的意见为:1、对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提供的该协议第2条中的“伍仟亩”不真实,第6条中“65%”有明显的修改痕迹;2、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由被告单方提供且价格远高于当地市场价格。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调查的证据如下:1、2012年11月7日对樊**的调查笔录一份;2、安阳市粮食局工作人员王**《证明》一份,证明2009年安阳地区当地普通小麦的市场价格。被告对该证据的意见为:1、对樊**的调查笔录,认为安**子公司没有樊**这个人,安**子公司不具备小麦收购的资格,笔录上樊**所说的价格不是当时的市场价格;2、对王**的《证明》,认为该《证明》上说的是最低保护价,不是市场价。

依据双方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全面、客观审查证据后认证如下:1、对原告的证据一和被告的证据一,该两份《小麦繁种协议》虽然均有双方的签章和签名,但二者载明的种子田亩数和回收价格上浮的百分比明显不同,且双方对此互不认可(原告提交的“协议”载明的亩数和价格上浮比例分别为3千亩和30%;被告提交的“协议”载明的亩数和价格上浮比例分别为5千亩和65%)。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该证据复印件时,其第1条中并没有载明“郑*366”,而开庭提供该证据时第1条中却载明有“郑*366”,被告称其提供的该证据除签名和盖章以外的手填内容系自己填写,当时双方的协议除加盖印章和签名外都是空白的,到第二年收购时双方根据当时“郑*366”的市场价格情况再约定种子价格,但协议约定的有效期及协议签订日期都是当时双方填写好的。根据被告的上述陈述,结合双方在2010年3月4日结算的小麦数量、当时该地小麦一般应当达到的亩产量及原告作为专业种子经营企业收购小麦种子应当上浮的价格比例等因素,可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小麦繁种协议》相对被告提交的《小麦繁种协议》在上述争议内容上更为真实、合理、可信,原告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更大,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一予以采信、对被告的证据一不予采信。2、被告对原告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3、原告对被告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因被告未提供证明人的身份情况,无法确定该证明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4、原告申请本院调查的证据即两份证明,关于当时该地小麦的单价基本一致,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反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纳。

依据原、被告诉、辩及证据认证意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8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小麦繁种协议》一份,主要约定:1、原告向被告提供郑*366等小麦繁种材料;2、被告提供连片种子田叁仟亩,并安排在交通便利、旱涝保收的高水肥地种植,不连片种植的种子田原告拒绝回收;3、回收时间在当年八月底并在九月初全部回收完毕,回收价格按每市斤高于当年当地普通小麦市场价的30%回收;4、本协议有效期自2008年6月20日至2009年10月31日;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

2010年3月4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结算,确认:1、原告收被告“郑*366”毛麦543724斤、净麦1074440斤;2、被告收原告预付款2120000元;3、被告收原告麦*13箱、繁材40680斤。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向其付清了麦*及繁材款。

本院查明

另查明:安阳市2009年一级小麦收购价是0.91元/市斤、二级小麦是0.89元/市斤、三级小麦是0.87元/市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小麦繁种协议》并对该协议的履行进行了结算,双方对小麦种子的数量及预付款予以确认。原告收到被告“郑*366”毛麦及净麦的数量分别为543724斤、1074440斤,因双方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上述毛麦及净麦的级别和单价,故均以安阳市2009年一级小麦收购价0.91元/市斤来确定上述小麦种子回收所应依据的市场单价;再根据双方关于小麦种子回收价格为高于市场价的30%的约定,可以计算出原告收到被告小麦种子的价款应为1914288元【(543724斤+1074440斤)×(0.91元/斤×130%)】,但被告收到原告的预付款却为2120000元,二者相差205712元,故被告应当将多收取的预付货款退还原告。关于原告主张的麦*和繁材费,因原告认可被告已付清该费用并放弃该主张,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请不再处理。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经济损失,因无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应当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返还原告河南**限公司预付货款20571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河南**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原告负担3650元,被告负担3650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不再退回,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一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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