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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李**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2)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李**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宋*及其辩护人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宋*、李**在安阳县水**购物中心门口盗窃了一辆黄色邦妮牌电动自行车。经物价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2219元。案发后被盗电动自行车已追回并退还给失主,李**家属赔偿给失主2500元。

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宋*、李**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宋*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宋*、李**在安阳县水**购物中心门口,盗窃一辆黄色邦妮牌电动自行车,价值2219元。案发后被盗电动自行车已追回并退还给失主。李**家属赔偿失主2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二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被盗证明、鉴定报告、前科判决书、赔偿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认证,二被告人均无异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二人合谋采取秘密手段将他人电动车占为己有,核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有犯罪前科,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宋**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44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既刑期自2012年1月16日起至2012年7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天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44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2年5月23日起至2012年7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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