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裴**与宋**、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裴**因与被上诉人宋**、被上诉人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9)二**一初字第15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裴**的委托代理人赵**,宋**的委托代理人刘**、刘**,赵**的委托代理人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20日,赵**与宋**签订自愿转让六区房屋协议书,双方约定:一、赵**现有66平方米集资房一套的指标自愿转让给宋**,宋**将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内给付赵**5000元补偿款;二、从本协议达成之日起,宋**将按照厂里的有关规定交纳该房款,房产证的有关手续由宋**办理保存使用,同时拥有该房屋的所有权,赵**不得以任何理由、借口干涉和阻扰;三、今后由该房屋产生的住房补贴归赵**所有,宋**只一次性付清5000元补偿款,不再承担任何经济责任;四、房屋建成入住时,由宋**出面领取房屋钥匙,赵**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刁难宋**。此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本协议签字之日起生效。

宋**按照约定给付赵**补偿款5000元,并交纳了相应的房款。房屋建成后宋**占用、使用该房屋至今,并交纳了相应的水、暖及物业费用。现裴**以赵**无权擅自处分夫妻共同的经济适用房指标为由,要求判令:1、确认买卖协议无效;2、判令宋**限期搬出,返还房屋。

原审法院另查明,裴**与赵**系夫妻关系;本案争议房屋现地址为郑州市二七区航海南路2号院81号楼1单元3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合法的合同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赵**与宋**签订自愿转让六区房屋协议书,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宋**按照协议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并占有、使用该房屋至今。为维护民事活动的诚实信用原则,裴**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宋**的反诉请求,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赵**与宋**签订的自愿转让六区房屋协议书有效;二、裴**与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宋**办理位于郑州市二七区航海南路2号院81号楼1单元3号房屋的过户手续;三、驳回裴**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裴**不服原判决,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宋**与赵**签订的协议是房屋转让协议,是错误的。2、原判决认定协议有效,是错误的。该认定与国家的相关法规立法原则相违背。3、原审判决回避了裴**不知情的情况下,赵**私自转让指标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侵害了裴**的合法权益。4、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及《经济适用房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请求1、撤销(2009)二**一初字第1582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裴**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宋**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宋**答辩称:1、双方是房屋买卖关系。2、本案所涉房屋为房改房,非经济适用房,经济适用房相关规定与本案无关。3、裴**认为赵**私自转让指标,其不知情,不符合常理。4、转让至今已六年有余,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赵**答辩称,签订协议时未告诉裴**,私自出售房屋。请求改判支持裴**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裴**与赵**系夫妻关系。双方协议转让的是集资房分房的资格,而非房屋。协议签订至今,已六年多,裴**认为不知情的上诉主张与常理不符,有失诚信,郑州**公司文件将本案所涉房屋确定为集资建房,按经济适用房成本价。郑州市住**办公室文件将其规定为参照经济适用房价格,因此本案所涉房屋,并非典型意义上的经济适用房,故本案不受经济适用房相关法律规定的调整。原审判决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0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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