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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诉被告皱新星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邹**(以下简称被告)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及被告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的雇员,2009年被告做为原告的导购员在祺祥副食店对部分订货款不交付给原告。2011年原告安排被告召开订货会,被告代表原告收取定金后又不能向原告足额交付。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款340498元,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为此要求被告偿还所欠款本金340498元及利息4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确系原告雇员,原告在诉状中称2012年被告为其组织召开业务订货会,系捏造事实,2012年原告从未安排被告为其召开过任何业务订货会,所以原告诉称被告将所预收的定金340498元据为所有完全不是事实。被告所应提出的是2012年9月被告在为原告工作期间,为原告送货至乡下,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告受到伤害。原告做为被告的老板,并未向被告支付相关费用,被告为此垫付150000元,对此原告应承担责任。被告向原告所出具的欠条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在原告威胁利诱下所写的,为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信阳市经营祺祥副食批发部,被告曾是原告雇员,被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收取货款与原告发生债权债务关系。2012年4月5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内容表明被告欠原告款340498元整。2012年11月23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本院作出(2012)信浉民保字第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及代纪红共同所有的位于信阳市107国道七里棚舒心小区3号楼1单元201号房屋予以查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做为原告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收取原告客户所交付的货款应及时交付给原告,被告未能足额交付给原告,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认可欠原告340498元。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应向原告返还340498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赔偿利息的要求,被告辩称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系受到原告的威协、利诱所致,但无证据证明,对其辩称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邹**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吴**返还所欠款34049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04元,财产保全费3400元,共计6904元,被告邹**承担6704元,原告吴**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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