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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市**租赁站与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阳市宛城区五福井租赁站(以下简称五福井租赁站)诉被告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被告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6月13日签定租赁合同后发生业务至2010年3月14日双方结算被告欠租金15531.62元,仍租扣件2822个、钢模10.5平米(其中10*7530块、15*7530块、25*127块、25*155块、30*152块)、U型卡624个。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履行还款还物义务违约至今,被告无还款还物资的诚意,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所欠租赁费款57380.74元;2、被告归还所欠物资扣件721个、U型624个、模板10.5平方米(其中10*7530块、15*7530块、25*127块、25*155块、30*152块)或依合同折价赔款,及支付上述物资2014年6月5日起至归还日所产生的租赁费每天31.76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答辩意见为:我心里没谱,回家再算算。当初宋**去租的,他手续不全,让我签了合同。原告现在问我要租赁费和物资我还要再问问宋**他还了没还,我还要和赵**算算帐。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李**身份证一张,证明被告主体身份;

2、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

3、租金费用结算表、计算单两份、退租单三份、收据四张,证明被告欠原告租赁费57380。74元、扣件721个、U型624个、模板10.5平方米(其中10*7530块、15*7530块、25*127块、25*155块、30*152块)。

被告李*恒质证意见为: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意见是当初是宋**租的,归还物资是宋**和裴军岸去还。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与原告于2009年6月13日签定租赁合同后发生业务。被告于2010年3月30日归还扣件172个,接头40个,转扣233个;2010年4月15日归还扣件1307个,接头31个,转扣20个;2010年4月23日归还扣件263个,接头24个,转扣11个;被告于2010年2月11日支付租金5000元;2011年6月15日支付租金4000元;2012年6月15日支付租金3000元;2013年6月5日支付租金2000元;另被告支付1000元租金无条据,原告认可。于2014年6月4日双方算帐被告欠原告租赁费57380.74元、扣件721个、U型624个、模板10.5平方米(其中10*7530块、15*7530块、25*127块、25*155块、30*152块)。

另查明,南阳市**租赁站系个体经营单位,负责人系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原、被告于2009年6月13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为有效合同。2、五**赁站负责人赵**对外有独立承担民事权利和义务,五**赁站作为原告主体适格,现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截止至2014年6月4日的下欠租赁费57380.74元,本院予以支持。3、被告仍欠原告物资扣件721个、U型624个、模板10.5平方米(其中10*7530块、15*7530块、25*127块、25*155块、30*152块),应当予以归还。4、因被告违反租赁协议约定,超期未归还租赁物资,因此未归还物资应当的租金计算标准应当依据租赁合同约定,适用甲方(即原告)价格表的标准,而不适用原协商价,那么扣件每个租赁日单价为0.02元/天,U型每个租赁日单价为0.01元/天,模板每个租赁日单价为0.15元/天,未归还物资的单价与数量相乘,计日租金共计为31.76元,未归还物资的租金应计算至归还之日止。因此原告诉请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李**支付原告南阳市宛城区五福井租赁站租赁费57380.74元。

二、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李**归还原告南阳市宛城区五福井租赁站扣件721个、U型624个、模板10.5平方米(其中10*7530块、15*7530块、25*127块、25*155块、30*152块),上述未偿还租赁物的租赁费自2014年6月5日起按原租赁协议计至租赁物还清之日止(其中扣件每个0.02元/天,U型每个0.01元/天,模板每个0.15元/天,以上物资总计租赁日单价为31.76元);如未按期限归还上述物资,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价格折价赔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5元,由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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