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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关水、张*与河南**康医院医疗损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连关水、张**与被上诉**荣**院(以下简称荣**院)医疗损害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3)洛龙民重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连关水、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荣**院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尤士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7日,原告之子连跃*因精神异常经荣**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后住该院封闭式管理区治疗,无家属陪护。同年8月21日7时许,连跃*在病房内突然晕倒,经该院医务人员抢救无效死亡。2012年9月29日,经河**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尸体解剖鉴定,鉴定意见为:“连跃*在患精神分裂症住院治疗过程中,因呼吸系统感染并发心肌间质炎细胞增多(窦房结区),心率失常和体位性低血压等引起呼吸、心跳骤停而死亡。”此次鉴定共花去鉴定费10000元,原告与被告各支出5000元。经原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6月5日以司鉴中心(2014)病鉴字第80号鉴定意见书对“河南省洛阳荣**院对连跃*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如有过错,该过错与连跃*的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其过错参与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河南省洛阳荣**院存在一定的医疗行为过错,该过错与连跃*死亡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建议参与度为20%左右。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连跃*患精神分裂症在被告处住院治疗过程中,因呼吸系统感染并发心肌间质炎细胞增多(窦房结区),心率失常和体位性低血压等引起呼吸、心跳骤停而死亡。在此住院期间,连跃*在被告处封闭式管理区治疗,没有家属陪护,故被告对连跃*有监护职责及相应的注意义务。但被告对连跃*在住院治疗期间出现呼吸道感染没有及时给予关注,失去了给连跃*及时诊断治疗的机会,因此被告对连跃*的死亡存在注意义务不足的过错,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连跃*在被告的医院住院期间不长,主要临床表现为精神症状如淡漠、少语、妄想等,由于其自身的这些因素,可能会掩盖其心、肺疾病的症状,会给医院的及时诊断和治疗带来困难,因此二原告应对连跃*的死亡承担80%的责任。

被告应赔偿二原告的损失数额如下:1、死亡赔偿金:连跃峰系农村户口,但二原告诉称连跃峰长期在城镇打工,死亡赔偿金应以城市标准计算,二原告仅提供平顶山市**湛河大酒店所出证明一份,不足以证明连跃峰在城市打工的工作情况,证明力不足,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即按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X20年u003d169506.80元,被告承担20%为33901.36元;2、丧葬费:按上一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计算为:37958元/年2u003d18979元,被告承担20%为3795.80元;3、鉴定费5000元,被告承担20%为10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9000元,被告应支付给二原告。以上被告共应支付二原告77697.16元。对原告要求的其他诉讼请求即连跃峰住院所花费用及办理丧葬事宜所支出的费用,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法判决如下:一、被告**荣康医院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33901.36元;丧葬费3795.80元;鉴定费1000元。二、被告**荣康医院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二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9000元。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780元,鉴定费10000元,由原告承担14000元,被告承担378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连关水、张**,向本院上诉称:荣**院应当对连跃峰的死亡承担全部责任;连跃峰的因果鉴定是由被上诉人委托作出的,明显违反程序,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对死者连跃峰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连跃峰的丧葬费应当由被上诉人全额承担;一审法院酌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偏低,应当按照有关司法解释,由被上诉人以10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荣康医院答辩称:一、本案经司法鉴定,对连**的行为参与度定为20%左右,应按此比例承担责任。二、对于3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我们应在20%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我们出具的尸检费用一审没有判决,请求我方按20%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另查明:河**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关于连**死亡原因的鉴定意见书》中已载明:“委托单位:河南**康医院和连**亲属”,连**的亲属连飞跃(系连关水、张**)和荣**院均向该中心交纳了5000元鉴定费。2013年12月24日,荣**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连**死亡与荣**院的治疗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困果关系及荣**院应负的责任”进行鉴定,并交纳了鉴定费10000元,原审法院就此对连关水、张*和荣**院进行了质证,连关水、张*和荣**院有关人员均在质证笔录上签名。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在出具的(2014)病鉴字第80号《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上,注明了参与鉴定的各鉴定人的执业证号,并有各鉴定人的签名;2012年11月12日,平顶山**限公司湛河大酒店出示证明,证明连**从2008年2月19日至2011年5月30日在该酒店打工,该证明上有多人签名按印;《洛阳市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显示:2011年洛阳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163元,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788.33元;死者连**于2011年8月7日至8月21日在荣**院住院治疗,住院14天期间用去医疗费1500元。8月21日连**在该院死亡后,连飞跃交纳了鉴定费5000元。连**丧葬期间,连关水、张*等亲属用去交通费888元,住宿费1017.5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死者连跃峰的亲属连飞跃在河**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前已交纳了鉴定费5000元,原审法院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前已组织连关水、张*和荣**院进行了质证,参与质证的人员均在质证笔录上签名。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上注明了各鉴定人的执业证号并有各鉴定人的签名,据此认为河**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和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有关鉴定均程序合法,其鉴定意见本院可以采纳。根据(2014)病鉴字第80号《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本案上诉人连关水、张*应对连跃峰的医疗费等有关费用承担80%的责任,被上诉人荣**院应对连跃峰的死亡和医疗费等有关费用承担20%的责任,上诉人认为荣**院应当对连跃峰的死亡承担全部责任及鉴定违反程序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平顶山市**湛河大酒店证明连跃峰三年多时间一直在该酒店打工,且有多人签名按印为证,故对连跃峰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上诉人的该项诉求本院应予支持;上诉人连关水、张*要求足额赔偿丧葬费的理由不足,但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以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本案的受诉法院所在地位于洛阳市,洛阳市2011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788.33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163元,据此计算,连跃峰的丧葬费应为3345.99元(2788.33元X6X20%u003d3345.99元),死亡赔偿金应为80652元(20163元X20X20%u003d80652元),以上计算的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应由被上诉人荣**院赔偿。本案的鉴定费用20000元,荣**院按20%的责任计算应承担4000元,上诉人连关水、张*按80%的责任计算应承担16000元,扣除上诉人亲属连飞跃已交纳的5000元鉴定费外,上诉人连关水、张*还应承担鉴定费11000元;关于上诉人连关水、张*要求给付精神抚慰金10万元的问题,因连关水、张*在原审法院起诉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9000元,原审法院已酌定由荣**院据此数额赔偿,故本院应支持原审法院的此项判决,对连关水、张*要求赔偿10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时连关水、张*要求赔偿的其他费用5505.50元[其中有连跃峰的医疗费1500元、住院间的误工费1400元(100元X14天u003d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X14天u003d420元)、营养费280元(20元X14天u003d280元),办理丧葬支出的交通费888元、住宿费1017.50元]均条例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也应在20%的额度内由被上诉人荣**院赔偿,此项赔偿金额为1101.10元(5505.50元X20%u003d1101.10元);被上诉人荣**院提出的尸检费用一审时未提出诉求,二审时上诉人对该项诉求不同意调解,故本院无法审理,被上诉人可依法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3)洛龙民重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第二条。

二、变更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3)洛龙民重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第一条为:河南**康医院赔偿连关水、张*丧葬费3345.99元和死亡赔偿金80652元,扣除连关水、张*应承担的鉴定费11000元,河南**康医院实付赔偿金额为72997.99元,此款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变更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3)洛龙民重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第三条为:河南**康医院赔偿连关水、张*其他损失1101.10元,此款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以上三条所判赔偿款项合计113101.08元。河南**康医院若未在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780元,连关水、张*承担5743元,河南**康医院承担203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11元,连关水、张*承担4068元,河南**康医院承担1443元(此款已由连关水、张*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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