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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黄**(燕)、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黄**(燕)、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任*、被上诉人黄**(燕)的委托代理人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1年7月6日凌晨l时许,黄**(燕)乘座丈夫杨**驾驶的豫P7G232号三轮载货摩托车行驶至川汇区中州路与建设路交叉口向北100米处时,与刘**驾驶的登记车主为李**的豫PHJ313号小型轿车追尾相撞,造成黄**(燕)和丈夫受伤,车辆损坏及车上货物受损的事实。经交警部门认定,刘**负事故全部责任,黄**(燕)与丈夫无责任。事故造成黄**(燕)左腓骨及下颌骨骨折,黄**(燕)于2011年7月1l日在周**心医院进行了下颌骨骨折复位内固定术。2012年7月23日黄**(燕)再次入住中心医院进行下颌骨内固定物取出术,黄**(燕)此次住院19天,花费医疗费1085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380元、误工费按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391.70元、护理费1321.9元、交通费250元、停车费3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豫PHJ313号车在中国太平**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保险期限2010年11月19日至2011年11月18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本次事故系李**司机刘**违反《道路交通法》之规定造成,对黄**(燕)的损失应由李**承担赔偿责任。黄**(燕)本次住院19天花费医疗费10854.60元,由于在第一次诉讼中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限额已用尽,故对黄**(燕)的医疗费1085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380元,共计11804.60元应由李**承担。误工费391.70元、护理费1321.09元、交通费250元、停车费300共计2262.79元由中国太平**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承担。原审判决: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曰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黄**11804.6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曰起七日内赔付原告黄**2262.79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承担。

上诉人诉称

李**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黄**(燕)的二次手术费虽然实际存在,但李**不应赔偿。李**并不是车辆的实际驾驶人,应追加当时的肇事司机为被告,由肇事司机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

被上诉人辩称

黄**(燕)答辩称,第一次起诉一、二审判决已生效,李**没有提过漏列刘**作为当事人。判决李**承担赔偿责任,李**可以向司机进行追偿,李**是实际车主,雇员造成损伤的,车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黄*艳本次起诉是针对后续产生费用进行主张,上诉人李**对产生费用予以认可,但认为应追加司机刘**参加诉讼。李**是事故车辆登记车主,本案第一次起诉时,李**未申请追加刘**为被告,并且对该判决也未提出上诉,而本案原审中李**也未申请追加,现上诉认为应追加刘**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正当,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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