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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江苏亚光波纹**电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有限公司(下称亚**司)诉被告信阳**限公司(下称平桥电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30日决定受理后,由审判员易松独任审判与江苏**有限公司诉被告信阳**限公司一案合并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司委托代理人洪*、姚**,被告电桥电厂委托代理人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亚**司诉称,与被告系多年业务合作关系,至今仍欠原告货款40120元,其间2011年12月2日平桥电厂清算组向原告致函要求原告申报债权,原告已按照其要求进行了申报,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拖着不付货款,为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01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等。

被告平桥电**光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自2010年9月2日最后一次付给原告货款3.5万元后,原告未向其主张过权利;因此,原告于2015年7月起诉至法院,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平桥电厂承认欠原告亚**司货款40120元,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但被告平桥电厂认为原告亚**司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因原告亚**司提供了其于2013年12月1日向被告平桥电厂主张权利的相关证据材料,从2013年12月1日至原告亚**司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原告亚**司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信阳**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江苏**有限公司款4012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830元,由被告信**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南省**民法院,账号:41001551418050002096,开户行:河南省**老城支行),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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