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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5)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1日15时03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晋A209P6号小型轿车沿滑县史*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万古镇张营村书健卫生所前路段时,与在其前方行驶的马某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马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某驾车逃逸,并将车辆号牌卸下,在行驶至内黄县中召乡时被内黄县公安局中召派出所民警截获。经滑**察大队认定:陈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评估,被害人马某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损失价值为2188元。经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从陈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93.1mg/100ml。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与被**某某家属就本案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陈某某赔偿被**某某家属各项损失共计300000元整,被**某某家属对陈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及尸体检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结论书、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血醇检验报告单,现场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处理通知书,查获证明、保险单,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赔偿协议、收到条、谅解书,被告人陈某某身份信息等证据。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故对其辩护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陈某某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陈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如违反法律法规或有关缓刑的监管规定,将被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道路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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