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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与中国人**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司)因与被上诉人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5)涧民一初字第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司委托代理人卢*、被上诉人田**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0月2日11时30分,何**驾驶豫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涧西区天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州西路口时,遇池**驾驶电动自行车载田晓*在该路口由西北向东南方向行驶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田晓*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16日,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第20141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何**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池**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田晓*不承担该起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田晓*被送入河南**骨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1、右腓骨骨折;2、右足多发骨折。田晓*于2014年10月11日出院,住院期间需2人××。田晓*因继续治疗于2014年10月11日至2014年10月25日入住洛**二医院,住院期间需1人××。田晓*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12867.95元。2015年6月10日,洛**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田晓*的伤残程度作出洛鑫正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田晓*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同日,洛**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洛鑫正司鉴所(2015)医评字第129号医疗评估意见书,其评估意见为:田晓*出院后需一人××61-75天。田晓*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田晓*就职于洛阳世**有限公司,月平均收入为9091元。田晓*父亲田**出生于1950年03月17日,母亲曹爱然出生于1952年9月17日,均已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依靠田晓*等三个子女赡养。另查明,豫C×××××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何**,该车在中国人**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300000元。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明,2015年10月13日,田晓*与何**达成赔偿协议,撤回了对何**的起诉,并自愿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该起事故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该院予以采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何**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池**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田**不承担该起事故的责任,该院予以确认。豫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应在其承保的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田**固定收入高于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3倍的,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3倍计算。田**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12867.95元;2、××费8513.39元(29041元/年÷365天×9天×2人+29041元/年÷365天×14天+29041元/年÷365天×75天);3、误工费32313.95元(15726.12元/年÷365天×250天×3);4、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23天×30元/天);5、营养费230元(23天×10元/天);6、残疾赔偿金48782.9元(24391.45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6000元过高,该院酌定为5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17298.73元(田**15726.12元/年×15年×10%÷3人+曹**15726.12元/年×18年×10%÷3人)(此项计入残疾赔偿金);9、交通费原告主张800元过高,该院酌定为400元;10、鉴定费1300元;以上共计127396.92元。由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田**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7396.92元,扣除鉴定费1300元,由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80%的比例赔偿给田**4877.5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给田**医疗费、××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24877.54元;二、驳回田**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付款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不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555元,由田**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中国人**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判决认定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算错误。田**的医疗费12867.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230元,共计13787.35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应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3787.35元由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何**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根据司法解释、保险合同约定,公安交管部门对交通事故未确定责任比例的,被保险机动车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因此第三者责任险应赔偿2651.56元。所以,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为12651.56元。2、××费。原判认定的××人数和××天数缺乏证据。根据田**的伤情及长期医嘱记载为二级××,其住院期间应当1人××,且田**并没有提供××人员相关证据,故按照服务行业平均工资结合住院期间1人××标准计算××费应为1794元(28472元/年÷365天×23天)。3、误工费。原判决认定田**月收9091元,误工期限250天,均缺乏证据。田**提供的公司收入证明和无法认定其没有实际收入及误工损失的银行卡流水,不足以认定其实际月收入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损失,且田**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完税证明、五险一金凭证、误工证明、扣发工资证明等主要证据,故,原审法院认定田**的误工损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田**诊断证明显示其右腓骨骨折、右足多发骨折,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安部GB/T521-2004)规定,最长误工日90天。故原审法院认定误工日250天明显缺乏依据。鉴于田**居住在城镇,可按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和误工90天计算误工费为7020元(28472元/年÷365天×90天)。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判决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根据《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结合田**伤残等级、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00元。综上所述:1、维持原审判决中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认定;2、改判原审判决书第一项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为12651.56元,××费为1794元,误工费为70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交通费23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91277.19元。

被上诉人辩称

田**辩称:原**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1、关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依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有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法律明确规定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后的赔偿责任划分标准,一审法院认定由人**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是正确的,二审法院应予维持。2、关于××费。××病人的病情和观察××的要求确定的,是对医务人员处置、××病人的要求,仅与病人的病情有关,与几人陪护无关,更不是确定是否需要陪护的依据。在原审中田**提供了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期间两人××的陪护证明,是对田**住院期间陪护情况的及时说明和真实情况的反映。由于田**伤情严重,经一审法院委托,由洛**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评估意见:田**出院后需一人××61-75天,××期间应为住院期间加上出院后75天,原**院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费正确,二审法院应当予以维持。3、关于误工费。田**在原审中提交了收入证明和银行交易明细单,银行明细单上明确记载田**事故前的具体工资数额,也可看出,自2014年10月份发生交通事故后,工资明细单上再也没有显示过工资项目,即田**在事故后并没有收到来自单位发放的工资,该明细单不仅能够证明田**在事故前的工资情况,也能够真实的反映田**由于受伤而实际误工减少的收入情况。原**院查明的误工情况属实,另外,依据《最**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因交通事故导致持续误工,最长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田**为健身教练,受伤部位为右腓骨骨折、右足多发骨折,时至今日,田**的伤情也并未完全恢复,根本无法从事健身相关工作,原**院认定的误工时间和误工费计算标准正确,符合法律规定和事实情况,应当维持。4、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院判决的精神抚慰金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根据《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田**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且因交通事故致残,给其精神造成了巨大的打击,结合受诉法院的平均生活水平和司法实践,原**院判决人**司承担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有法有据,应当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院认定的事实清楚,判决责任承担正确,损失计算有法律和事实基础,请求贵院依法驳回人**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费。河南**骨医院陪护证明显示,田晓*住院期间陪护2人,陪护9天。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费符合法律规定。二、关于误工费。田晓*提供的工资账户流水和洛阳世**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可以印证田晓*的收入情况。结合田晓*的工作性质及伤情,一审法院将其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并无不当。三、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田晓*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一审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数额适当。四、关于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如何承担的问题。田晓*的该三项费用共计13787.95元,其中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3787.95元,该部分费用应在商业三责险的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因一审法院认定的需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的总基数为6096.92元,该数额已包括了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的3787.95元。关于责任比例问题。一审法院根据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情况,酌定人**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比例适当。综上,人**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82元,由中国人**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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