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梁**与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洛阳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梁**、赵**、谷治强、洛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梁**于2015年5月28日向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鉴定费、停运损失、吊车施救费、树木赔偿费等共计1100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2015)嵩民三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人保财险洛阳市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财险洛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被上诉人梁**,被上诉人洛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赵**、谷治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按照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5时40分,在Z001线102公里+700米,被告谷*强雇佣司机赵**驾驶豫C×××××号华*之星牌重型厢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其车右前部与前方同向梁**驾驶的豫C×××××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左后部相撞,相撞后致使豫C×××××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侧翻在道路南侧的菜地内,造成豫CE5027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上十二个乘员受伤、二车及树木、菜地防护堤损坏,该事故经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1、赵**驾驶机动车遇危险路段未降低车速,遇险时采取措施不当,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梁**、王**、翟鲜粉、赵*、李**、刘**、赵*、钱**、郭**、张**、钱**、夏宝山、金文会十三人不负此事故责任。赵*受伤后,被送往嵩**医院急诊检查治疗,花去医疗费229.92元,原告梁**已垫付。张**受伤后,被送往嵩**医院急诊检查治疗,花去医疗费196.3元,原告梁**已垫付。郭**受伤后,被送往嵩**医院急诊检查治疗,花去医疗费511.92元,原告梁**已垫付。豫C×××××号车于2015年5月19日,经嵩县**中心鉴定,证明其车辆损失为38302元,支付车辆认证费3500元。豫C×××××号车因本次事故从2015年4月30日至2015年6月28日共计55天停运,并于2015年7月7日,经嵩县**中心鉴定,证明其车辆停运期间损失为30393元,并支付吊车费、拖车费5200元。原告梁**因豫C×××××号车损坏公路路产于2015年6月30日向嵩**管理局缴纳损坏路产赔偿费1000元。洛阳**公司系豫C×××××号车的登记车主,被告谷*强系该车实际车主,其于2015年3月29日向被告中保财险洛阳市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包括:①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②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③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1年。本次事故发生时,是在豫C×××××号车被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梁**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车辆受损并造成损失属实,且已垫付部分乘员医疗费用,应该得到赔偿。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认定基本清楚,责任划分比较妥当,该院予以确认。被告谷*强作为肇事司机赵**的雇主应在赵**承担的事故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作为雇佣司机在本次事故中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对雇主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洛阳**车公司作为豫C×××××号车的登记车主和被挂靠单位,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市分公司作为豫C×××××号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直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方进行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谷*强承担。关于被告中保财险洛阳市分公司应扣除不计免赔20%的辩称意见,该院认为该商业保险合同中载明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是对事故中的第三者赔偿限额,事故中的第三者并不是该保险合同的签订人,故保险合同中的保险人和被保险人是否约定不计免赔率,对事故中的第三者并无约束力且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市分公司并无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在订立合同时,已充分告知被保险人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约定扣除不计免赔20%的免赔事项,该辩称理由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市分公司虽然对车辆损失和停运损失的评估意见提出异议,但其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程序或实体上有错误,也未在该院规定的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该院对原告提供的车辆损失和停运损失的评估意见予以确认。原告梁**的各项合理损失可认定为:1、垫付医疗费938.14元,2、车辆损失38302元,3、吊车费、拖车费5200元,4、车辆停运期间损失30393元,5、损坏公路路产1000元,6、价格认证费3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豫C×××××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梁**垫付医疗费938.14元、车辆损失2000元,共计2938.1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豫C×××××号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梁**车辆损失36302元、吊车费5200元、车辆停运期间损失30393元、损坏公路路产1000元,共计728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梁**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00元、价格认证费3500元,共计6000元,由被告谷*强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人保财险洛阳市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洛阳**车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在上诉人处为豫C×××××号车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第三者责任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因第三者责任险属于商业性的,是由投保人自愿投保的,双方按照约定的条款和事项来履行。上诉人已经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解释说明义务,原审法院判认定事实不清,使用法律错误,未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判定上诉人赔偿停运损失和吊车费是错误的。其次,根据国际惯例和行业规则,商业三责险作为车险主险之一,还单独设立了不计免赔险这一附加险种,两者费率单独厘定,各自承担着各自的保险责任。因洛阳**车公司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条款的规定(第九条第一项),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而原审对在第三者责任险中判由上诉人赔偿的车辆损失费36302元和损坏路产1000元,即共计37302元的20%免赔率7460元并未扣除,仍判上诉人承担是错误的。上诉人认为原审中认定的“事故中的第三人并不是该保险合同的签订人,故保险合同中的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约定不计免赔率,对事故中的第三者并无约束力”...该理解过于片面。上诉人依据保险合同所赔偿的正是事故中的第三者,上诉人只赔偿第三者遭受的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失,而不包括间接损失,本案的车辆停运损失和因此而产出的吊车费都具有不可控、不可预测性,是属于财产间接损失,应当由直接侵权人来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原审判决第二项中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梁**的车辆运停期间损失30393元和吊车费5200元,两项共计35593元;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原审判决中第二项中上诉人多赔偿被上诉人梁**的车辆损失和损坏公路路产共计746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梁**答辩称:梁**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如果保险公司不赔偿,梁**的损失该谁来赔,如果不是因为事故也不会有停运损失。

被上**车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

被上诉人赵**、谷*强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谷*强的雇佣司机赵**驾驶豫C×××××号货车与梁**驾驶的豫C×××××号客车相撞,该事故经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赵**负事故全部责任。人保财险洛阳市分公司作为豫C×××××号货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梁**承担民事责任,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谷*强承担。关于人保财险洛阳市分公司上诉提出不应当赔偿停运损失和吊车费的问题,三责险的保险范围是第三者遭受的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毁损,不包括间接损失,本案中豫C×××××号大客车产生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根据三责险保险合同约定,人保财险洛阳市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对此不负责赔偿,应由具体侵权人按责任比例承担,因此应由豫C×××××号货车的实际车主谷*强对梁**车辆停运损失承担30393元,洛阳**车公司作为豫C×××××号货车的登记车主、被挂靠单位对谷*强承担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人保财险洛阳市分公司上诉提出豫C×××××号货车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应扣除不计免赔20%的问题,鉴于洛阳**车公司未为豫C×××××号货车购买不计免赔险、依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且已经尽到提醒和充分告知义务,人保财险洛阳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应赔偿梁**车辆损失29041.6(36302元×80%u003d29041.6元),损坏公路路产800元(1000元×80%u003d800元),吊车费4160元(5200×80%u003d4160元)共计34001.6元,原审法院对此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人保财险上诉提出吊车费、拖车费的问题,该费用属于因事故发生的直接损失,故本院对人保财险洛阳市分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部分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维持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2015)嵩民三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变更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2015)嵩民三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国人**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豫C×××××号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梁治国车辆损失29041.6元,吊车费4160元,损坏公路路产800元,共计34001.6元”;

谷治强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梁治国车辆停运损失承担30393元、车辆损失7260.4元、吊车费1040元、损坏公路路产200元;

洛阳市**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三项谷治强所负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76元,由谷*强承担476元,由中国人**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承担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