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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祝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公诉刑诉(2015)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大*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大*及其辩护人司建军到庭参加诉讼。经新乡**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2日,秦*甲注册成立河南厚**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公司注册成立后秦*甲离开公司,被告人祝大*任负责人,自2014年8月以来,被告人祝大*在未经新乡银监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在新乡市人民路176号华隆宾馆一层公司内,以每月1.4%至1.8%不等的高额返利为诱饵,采用签订工艺金条买卖合同的形式,向社会不特定群众大量吸收资金,至2015年1月,共计吸收61名社会群众资金1143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祝大*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财产查询信息、河南厚**企业集团登记证、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工艺金条买卖合同、收据等相关书证,证人朱某某、贾某某、肖某某、杨某某、王某某等证言,被告人祝大*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被告人祝大*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祝大*对起诉书指控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无异议,辩称其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听上面公司管理的,且是在社会大环境下这么干的,对指控的人数及数额有异议。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大*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没有异议,辩护意见为,1、本案属于单位犯罪,不是自然人犯罪。吸收存款都是以河南厚**限公司的名义进行的,涉案资金也是打到总公司指定账户上,祝大*只是总公司聘用的管理人员,所实施的行为完全是为了单位利益而不是个人利益。2、对起诉书指控非法吸收资金1143万元有异议。被告人祝大*的母亲王**、妻子赵**、姐姐祝晓*的数额应当扣除,且非吸数额应以受害人实际交纳的数额来予以认定。3、被告人祝大*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主观恶意小,造成的社会危害性不大,事发后采取积极措施应对。综上,望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秦*甲注册成立河南厚**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公司注册成立后秦*甲离开公司,被告人祝大*任负责人,自2014年8月以来,被告人祝大*在未经新乡银监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在新乡市人民路176号华隆宾馆一层公司内,以每月1.4%至1.8%不等的高额返利为诱饵,采用签订工艺金条买卖合同的形式,向社会不特定群众大量吸收资金,至2015年1月,共计吸收60名左右社会群众资金1200余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祝大伟照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查询记录表证实其个人基本情况。经查询,无违法犯罪记录。

2、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实河南厚德**新乡分公司2014年8月22日成立,负责人为秦*甲,经营场所为新乡市人民路176号华隆宾馆一层东部,经营范围为黄金珠宝首饰批发与零售。

3、河南厚**企业集团登记证、营业执照,河南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河南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河南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机构代码,河南**有限公司税务登记证、机构代码、营业执照等证实上述公司基本情况。

4、机身号为81532286、装机地址为新乡市红旗区人民路176号附2号的POS机,所对应的户名为刘某某的6230584000001134650的银行账户的交易明细证实吸收资金的流向。

5、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搜查笔录及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证实对河南厚**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进行搜查的相关情况。

6、新**分局关于咨询河南厚**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经营黄金理财业务是否合法的回复证实河南厚**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不在新乡辖区内经批准开展营业的银行业金融机构范围之内。

7、陈*提供的投资明细表证实河南厚**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吸收存款金额为1200余万元。

8、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11月21日上午,祝大*及相关在河南厚**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进行投资的群众到该局打击非法集资专案组反映该公司进行集资情况,祝大*向专案组工作人员反映其本人就是分公司的负责人,专案组工作人员一方面接受投资人的举报,一方面对祝大*进行询问,祝大*向公安机关反映了该公司的运营模式、涉案金额、涉案人数及本人在公司中起到的作用。后办案人员通过搜集证据发现与祝大*反映的基本相符,2015年1月15日对该案进行立案侦查。

9、证人秦*甲证言证实刘某某是河南厚**有限公司的董事长,其跟着刘某某打工,实际上是刘某某的司机。2014年8月份,刘某某让其当河南厚**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的法人,在刘某某的授意下,其办理了工商登记手续,办好后就离开了,没有参与新乡分公司的任何工作,新乡分公司实际上是由祝大*、周*、何**三个人具体负责的。新乡分公司的经营情况其不清楚,听祝大*说有黄金投资理财项目。

10、证人陈*证言证实其2014年8月份到河南厚**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工作,是该公司的会计,制作会计凭证、报表。该公司的负责人是秦*甲,他不经常在公司,祝大*负责公司的全面工作,公司还有收银员路瑶、店长郭**、经理何**、行政经理周*等,其向祝大*负责。该公司经营黄金销售、黄金投资,黄金投资是客户交钱签合同,月息百分之一点四到二不等,根据投资人的投资金额而变化。从其记载的投资客户明细来看,投资金额为1289万元(本金),其不清楚支付利息情况。该公司不收取现金,投资人来公司用POS机刷卡,钱到什么地方其不清楚。

11、证人蒋*证言证实其是河南厚**有限公司、河南厚**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实际经营人是其妻子刘**的亲哥刘某某,是刘某某让其担任这两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其在公司上过班,刘某某给其安排的职务是财务总监,但是其不懂财务,也没有干过财务的活儿。

12、证人秦*乙证言证实其是河南厚**有限公司的总经理,集团公司法人是秦*甲,实际掌控人是刘某某、朱**,河南厚**限公司、河南厚**有限公司是河南厚**有限公司的子公司,子公司都由集团公司负责,集团公司统一管理经营。子公司河南厚**有限公司设立的新乡分公司,工商登记中负责人是秦*甲,实际经营人是祝大*,祝大*是分公司老总,副总有周*(行政),何新均(业务)。公司主要有两种业务,一种是黄金、珠宝类的商品买卖,还有一种是黄金定投业务,这两种业务都是集团公司制定的。黄金定投业务是客户交钱,不实际拿走黄金珠宝商品,公司以违约的方式支付客户利息,月息百分之一点五至二不等。客户签过合同以后,在新乡分公司利用POS机刷卡,POS机是河南厚**有限公司财务部提供的。通过河南厚**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及祝大*发展的黄金定投客户,其作为集团公司的总经理都认可,这些债务是真实存在的。

13、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其是河南厚**有限公司的董事长,河南厚**有限公司是河南厚**有限公司的子公司,新乡分公司的法人代表是秦*甲,祝大*是总经理,负责新乡分公司的全面工作。河南厚**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主要经营两种业务,一种是黄金、珠宝类的商品买卖,一种是黄金定投业务,这两种业务都是集团公司制定的。黄金定投业务是客户交钱,但不实际拿走黄金珠宝商品,公司以违约的方式支付客户利息,月息百分之一点五至二不等。新乡客户投资估计有一千多万元,其中一部分打入其平安银行账户。

14、证人卢*证言证实其2013年7月至2014年8月6日在河南厚**限公司担任会计,负责洛阳市区分公司的客户信息数据统计。新乡分公司的情况其不了解,只是听说过有这么一家公司。

15、证人武某某证言证实其是河南厚**限公司的挂名股东,其在公司只负责到各地开店(选址、装修),店面装修好后由秦*甲去办理店面的手续,后边的经营再由别的人去。新乡分公司是刘某某让秦*甲去办的手续,负责人是祝大*,新**司用的POS机都是刘某某去办的。

16、证人朱某某证言及工艺金条买卖合同、收据、承诺函等证实河南厚**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蒋*,新乡的负责人叫祝大*,经祝大*介绍,2014年8月21日其在该公司投资了,合同金额是300000元,投资期限3个月,利息是1.6分,实际出资295200元,公司返过9000元钱,实际损失286200元。

17、证人贾某某证言及工艺金条买卖合同、收据、承诺函等证实河南厚**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蒋*,新乡的负责人叫祝大*,经祝大*介绍,2014年8月20日其在该公司投资了,合同金额是720000元,投资期限3个月,利息是1.9分,返过41400元钱,实际损失678600元。

18、证人肖某某、杨某某、王某某等证言及工艺金条买卖合同、收据、承诺函等均证实他们在河南厚德**新乡分公司投资的情况,祝大*是新乡分公司的负责人。

19、被告人祝大*供述与辩解证实河南厚德**新乡分公司是河南厚**有限公司投资成立的,2014年6月开始筹建,2014年7月中旬在新乡市人民路与胜利路交叉口向东100米路北开设店铺开始运行,法定代表人是秦*甲,秦*甲不参与分公司具体经营,主要做与集团公司的对接及公司证件的办理,是集团公司的工作人员。其是新乡分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周*是办公室主任,何新均是业务经理。新乡分公司所开展的各项业务是在河南厚**有限公司领导下开展的。该公司主要经营两种业务,一种是黄金珠宝饰品的销售,一种是黄金定投业务,客户到店后,业务人员会向客户介绍黄金定投业务,客户在店内认购黄金,没有实际黄金,公司以没有交付黄金违约的名义,每月支付客户利息,根据投资金额的不同利息1.4分至1.8分不等,投资5万元以下月息1.4分,5万元以上月息1.5分,20万元以上月息1.6分,50万元以上月息1.8分,期限都是三个月,投资时客户先留下一个月利息。投资款通过POS机进入河南厚**有限公司账户。新乡分公司黄金定投业务总共涉及金额有1289万元,40人左右。其直接发展的有20多人,500万元左右,其中有其本人及其家属的投资,其余的都是其在亚圣的客户。

20、收据、证明、银行转账记录等证实被告人祝大伟筹措资金还了一少部分客户的部分款项。

以上证据1-19由公诉机关提供,20由被告人辩护人提供,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大*未经有关部门批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社会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祝大*的辩护人关于本案系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从公司设立目的及设立后从事的主要活动来看,均不符合单位犯罪的相关规定,应以自然人犯罪论处。被告人祝大*辩护人关于本案犯罪数额意见,经查,本案中非法集资的对象既有亲友,又有其他不特定对象,犯罪数额应全部认定。被告人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祝大伟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违法所得1200余万元予以追缴,不足部分责令退赔,返还各集资参与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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