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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与河南省**责任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范**与被告河**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装公司”)、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被告安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范*平诉称,2013年9月22日19时10分许,被告安装公司的驾驶员黄**驾驶登记在被告安装公司名下的豫CS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区杨泰路、友谊路路口处时与原告驾驶的沪CCXXXX轻便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案外人黄**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已于2014年10月向贵院起诉主张了前期医疗费及其他费用,法院依法作出了(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8045号判决。2015年3月原告进行了二期手术,现原告诉请来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983.48元(已扣除住院期间膳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20元/天×5.5天),上述费用要求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安装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安装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对(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8045号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该判决确定的赔偿费用公司已经进行了赔付。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医疗费,认为其中非医保费用亦要求由保险公司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另,本次事故中,被告方的车辆亦受到损害,经保险公司定损后,发生修理费2,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8045号判决均无异议,且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医疗费,因第一次诉讼中已经支持了原告关于护理费的诉请,故本案中要求扣除住院医疗费中的护理费金额;对于非医保费用不同意赔付。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3年9月22日19时10分许,被告安装公司的驾驶员黄**驾驶登记在被告安装公司名下的豫CS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区杨泰路、友谊路路口处时与原告驾驶的沪CCXXXX轻便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案外人黄**均负事故同等责任。

本案所涉豫CSXXXX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元且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

二、2014年10月,原告就此次事故的赔偿事宜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相关费用,本院审理后于2014年12月15日依法判决,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辅助器具费、物损费合计120,2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合计20,919.6元;原告返还安装公司25,525.8元。

三、判决后,原告就此次事故中造成的伤害再次门诊及入院进行治疗,手术将内固定术取出,共住院5.5天,上述治疗期间,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8,983.48元(已扣除住院期间膳食费)。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8045号民事判决书、医疗费单据、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病历,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或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由于涉案豫CSXXXX车辆与原告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人身和财产损害,故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涉案豫CSXXXX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于被保险车辆驾驶员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5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及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被告安装公司作为豫CSXXXX车辆驾驶员的用人单位应按5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在(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8045号案件中,此次事故的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已经用尽,商业三者险已使用20,919.6元,故本案中原告主张的二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983.48元,系在门诊及二次手术中实际发生,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只同意赔偿医保范围内费用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住院医疗费中的护理费100元系住院过程中的医疗护理,与第一次诉讼中支持的护理费并不重复,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的依据不足。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原告主张的金额均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合计9,093.4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50%即4,546.74元。关于被告安装公司名下的豫CSXXXX轿车在此次事故中受损产生的修理费,因该费用不属于本案的处理范围,故本案中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546.74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河**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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