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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赵**、新乡市**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明诉被告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司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新乡市**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诉称,2014年9月28日,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60万元,约定利息为3分,未约定还款日期。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万元及利息,并互负连带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赵**、新乡市**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原告郭**向本院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为:1、借条一份;2、转款凭证一张;3、银行流水一份。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9月28日,被告赵**向原告郭**出具借条一份,赵**向郭**借款600000元,月息三分,并加盖“新乡市**有限公司”公章。该借款至今未还。另查明,邢**与郭**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赵**、新乡市**有限公司偿还借款6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按月息三分计算利息,已超过年利率24%,故利息应以60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原告郭**称至起诉前,被告尚欠原告70000元利息未支付,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新乡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郭**600000元,并自2015年9月25日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60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赵**、新乡市**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保全费3520元,共计13320元,由被告赵**、新乡市**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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