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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长荣**司郸城分公司与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长荣**司郸城分公司(下称长**司)诉被告中国人寿**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人寿财**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司委托代理人刘*、被告人寿财**司委托代理人张鹏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4日5时许,原告的司机张**驾驶豫P×××××车在39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该车局部损坏及货物损失。事故经晋州**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于2013年10月11日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保险理赔事宜均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评估费、修理费、事故吊拖施救费等计9319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只同意赔付原告直接损失。对诉讼费、评估费和施救费不予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事实。2、豫P×××××车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事实。3、车损评估委托函一份,证明事故车辆由交警委托评估的事实。4、评估费收据一份,证明支付评估费3000元。5、修车费、施救费发票各一份,证明支付修理费、施救费的事实。6、车损评估报告书一份,证明车损数额。7、车辆登记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豫P×××××车登记在原告名下。8、《车辆挂靠协议》一份,证明车辆挂靠的事实。9、张**身份证、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司机张**驾驶证明及车辆行驶证明。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7、8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不能证明是通过交警队委托,不显示交警队公章及人员签名。对证据4、5无异议,但对间接性损失、施救费损失不承担。对证据6鉴定结论的真实性有异议,程序违法,属单方委托,对评估结论有异议。对证据9身份证、驾驶证无异议,对车辆行驶证有异议,车辆审验期限模糊看不清,车辆属于营运货运车辆,应当提供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的资格证。

本院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双方举证、质证和庭审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1、2014年3月14日5时35分,张**驾驶豫P×××××重型仓栅式货车顺39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国联通430-O二O二三号杆(60㎞+115m)驶出道路翻车造成豫P×××××号货车局部损坏及部分货物损失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晋州**警察大队处理并出具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张**负事故全部责任。

2、2014年3月20日张学礼支付事故吊拖施救费13500元。

3、周口市**有限公司接受原告委托对豫P×××××货车车损进行价格评估。2014年4月8日,该评估公司出具周**正鉴定评估字(2014)第040803号事故鉴定评估报告书,确认事故车辆修复价格为76690元。该评估公司收取车损评估费3000元(有其公司开具收据为凭)。

4、2014年5月4日原告支付事故车辆维修费76690元。为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来院,诉请如上。

5、豫P×××××货车系张学礼贷款所购,该车挂靠于原告名下,原告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车损险责任限额为239310元,特约不计免赔率。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车损险,且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该车受损,故对原告诉请车损评估费、修理费、事故吊拖施救费等合理诉求,被告应当予以赔付。关于原告诉请修车费76690元,有修车发票及车损评估报告书相互佐证,虽被告就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提出异议,称系原告单方委托,但被告对修车费票据并未提出异议,且同意赔付原告直接损失,故对此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诉请车损评估费3000元及施救费13500元,因被告对原告所举评估费收据、施救费发票均未提出异议,且该费用确为原告因保险事故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对此部分被告应当承担。对被告所辩只同意赔付原告直接损失,对诉讼费、评估费和施救费不予承担等,其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河南长荣汽**城分公司豫P×××××货车车损评估费、修理费、事故吊拖施救费等共计931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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