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苏*与杨**、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与被告杨**、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苏*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日17时20分许,原告行至某某物流港某某号门前时,被被告杨**驾驶的豫AXXXXX某某牌小型普通客车撞倒,原告严重受伤并住院治疗。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对该次事故负全部责任。被告张**为豫AXXXXX号车的所有人,在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先后作出了(2014)惠少民初字第16号、(2014)惠少民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现原告已做二次手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期间生活用品费、误工费共计13255.9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28372.35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住院证1份、住院病历1套、住院收费票据1份、交通费票据1份、住院生活用品费票据1份、病危通知书1份、出院证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身心受到很大伤害,多次住院进行手术的事实,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

证据2、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份,证明法院对原告已遭受的伤害与损失进行了确认和判决,原告已提出过的各项主张。

被告辩称

被告杨*甲未作出答辩,未提供证据。

被告张**未作出答辩,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结合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14年3月1日17时20分许,原告苏*行至某某物流港某某号门前时,被被告杨**驾驶的豫AXXXXX某某牌小型普通客车撞倒,原告严重受伤并住院治疗。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被告张**为其所有的豫AXXXXX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分别作出了(2014)惠少民初字第16号、(2014)惠少民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其中(2014)惠少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456.47元。原告于2015年9月30日第二次住院取出内固定物,诊断为腰2、3椎体骨折并不全瘫术后,支出医疗费7154.71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保险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如下:保险公司于2016年4月23日前赔偿原告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2200元。本院作出(2016)豫0108民初545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调解协议予以确认。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杨**尚未满18周岁,尚未取得驾驶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苏*与被告杨**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杨**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故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因事故发生时被告杨**未取得驾驶资格,被告张**作为车辆所有人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二被告的过错程度,应由被告杨**、张**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原告与保险公司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杨**、张**应就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7154.71元,扣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本次诉讼发生的医疗费赔偿金额2543.53元(10000-7456.47),医疗费为4611.1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2天,按每天50元,共计600元;3、营养费,原告住院12天,按每天20元,共计240元,以上共计5451.18元。原告要求的住院期间生活用品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承担原告损失的50%即2725.59元,被告张**承担原告损失的50%即2725.5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甲赔偿原告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2725.5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张**赔偿原告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2725.5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9元,减半收取254.5元,由原告苏*负担96.5元,由被告杨**负担79元,由被告张**负担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