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牛**与罗**、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牛**与被告罗**、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原路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8月16日被告罗**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经营周转资金,期限60天,2013年10月16日前归还,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任**、陈某某、王某某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保证人陈某某和王某某偿还了原告50000元,下欠5000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请求被告罗**偿还借款50000元,被告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直至债务清偿完毕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罗**、任**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6日被告罗**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3%,期限为60天,到期日为2013年10月16日,由陈某某、任**、王某某为借款担保人,并约定“在借款人无论发生任何情况下,如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时担保人代为偿还全部借款”。借款到期后,担保人陈某某、王某某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下欠50000元原告向两被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被告罗**向原告牛**借款100000元,有两被告和陈**、王**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双方已经形成民间借贷关系,现原告诉求被告罗**返还借款5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不超过合同的约定,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被告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借据中约定的“在借款人无论发生任何情况下,如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时担保人代为偿还全部借款”,该约定同《担保法》第十七条“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有本质区别,故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牛**借款本金五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借款利息。

二、被告任**对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两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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