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韦某某与李*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韦某某诉被告李*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连丰姣,被告李*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李*甲原系夫妻关系。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3月4日协议离婚。原、被告离婚时约定:女方离婚不离家,位于中牟县九龙镇小关庄村住房一处共五间房,双方平均分,如此房拆迁赔偿,双方平均分。现双方离婚时约定平均分割的房屋被拆迁,被告已领取相应的拆迁补偿款,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履行离婚协议约定的义务,给付属于原告所有的房屋拆迁补偿款180000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持证人为韦某某的离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离婚的事实;

2、离婚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

3、房屋征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获得补偿款302004.6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李*甲辩称:(一)涉案房屋的拆迁补偿款尚未发放,房屋补偿金额及何时发放被告均不知情;(二)2015年3月4日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第三条所约定内容,即“女方离婚不离家,位于中牟县九龙镇小关庄村住房一处共五间房,双方平均分,如此房拆迁赔偿,双方平均分。同村另有一处空宅基地归女方所有。”系无效约定;(三)虽被告作为房主与办事处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但该房系被告父亲李*乙所有,原告无权要求分割。综上所述,原告诉请不应得到支持,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

1、持证人为李*甲的离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在2008年10月20日离婚的事实;

2、2008年10月20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该协议书上第三条约定的是房屋归男方,即被告所有;

3、郑州航空港经**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争议房屋是被告父亲李*乙所有;

4、户口本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李*甲目前户籍中人口情况。

诉讼中,应被告李*甲申请,证人李*乙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争议房屋系李*乙所有。李*乙系被告李*甲父亲。

庭审中,当事人对有关证据及证人证言进行了质证。本院综合分析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及房屋征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及被告提供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及户口簿,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村委证明,因不符合法律关于单位出具证明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人李**的庭审证言,其与本案其他有效证据可互相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原告韦某某与被告李*甲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子女二人,长女李**生于1993年3月2日,次女李**生于2000年4月14日。原、被告曾于2008年10月20日协议离婚,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但又于2015年3月4日协议离婚。原、被告离婚时曾约定,“女方离婚不离家,位于中牟县九龙镇小关庄村住房一处共五间房,双方平均分,如此房拆迁赔偿,双方平均分。同村另有一处空宅基地归女方所有。”2015年7月9日,被告与郑州航空**张庄办事处签订房屋征迁安置补偿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乙方(指被告李*甲)在拆迁范围内有民宅一处,建筑面积502.223平方米。乙方家庭符合安置房回购条件的安置人员共2人。经核算,乙方房屋补偿费为300844.6元、搬家补助费600元、过渡安置费为4800元、奖励费用为91760元,共计各项奖补费用合计398004.6元,扣除安置房回购款96000元,甲方(指郑州航空**张庄办事处)需再向乙方支付剩余费用合计302004.6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诉称被告所获得的房屋拆迁补偿款398004.6元扣除过渡安置费4800元后的款项393204.6元为双方共同财产,应按照离婚协议平均分割;因双方二女儿李**的安置房回购款为48000元,原告自愿承担其中的一半,即24000元,故被告应给付原告的房屋补偿款为172602.3元,即(398004.6-4800)÷2-24000u003d172602.3元。被告以被拆迁房屋系其父亲李*乙所有及双方于2015年3月4日所签订离婚协议书中关于房屋分割的条款无效为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原告韦某某与被告李*甲于2015年3月4日订立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书亦在民政部门予以备案,且双方依据该协议已办理离婚登记,故该协议对原、被告均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现以该协议中关于财产约定的相关条款无效,并以双方约定分割的房屋系其父亲李*乙所有拒绝给付原告房屋补偿款,但均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被告按照双方离婚时的约定给付房屋的拆迁补偿款中的相应份额,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其中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房屋拆迁补偿的分项内容、原、被告双方参与房屋拆迁安置情况,及原告自愿承担李**的部分安置房回购款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应给付原告涉案房屋的拆迁补偿款126422.3元(即300844.6÷2-24000u003d126422.3)。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韦某某房屋拆迁补偿款一十二万六千四百二十二元三角;

二、驳回原告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原告韦某某负担1072元,由被告李*甲负担28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