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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毛法军与被上诉人贾**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毛**与被上诉人贾**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毛**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5)管*二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毛**,被上诉人贾**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7日,毛**出具“欠款条”一份,主要载明:本人毛**09年收到贾**房租金6万元(一年租金)但由于种种原因,贾**只用了四个月,下欠八个月房租40000元,在2013年底还清,不还法院见。该条落款处毛**签名盖章,证明人毛遂旺签字。庭审中,毛**质证时称该欠条上的签名“像是我写的字”,在贾**发问时又称该签名不是自己所签,经法院释*,毛**不申请对该签字进行鉴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举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2011年12月27日“欠款条”的真实性,庭审质证中,毛**称该签字像是自己的签字,虽然其在贾**发问时又否认该签字为自己的签字,但又不对该签字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毛**应当对此承担不利后果,故应认定该签字为毛**的签字,毛**在向贾**出具欠条后,应当在约定的时间,即2013年年底前还清,其长期拖欠不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在毛**未举证证明其已支付全部或部分应退租金的情况下,贾**要求毛**支付租金40000元及利息,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起算日期,在毛**书写的欠款条中写明的还款日期为2013年年底,故应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又因双方未在欠款条中注明利息的计算标准,故应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贾**要求过高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贾**租金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自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二、驳回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4元,由贾**负担155元,毛**负担879元。

上诉人诉称

毛**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欠款条签名并非毛**所签,毛**也没有个人印章,一审法院已欠款条认定毛**支付贾**40000元及利息没有事实依据。一审庭审中毛**不懂法律,不知道申请鉴定是做什么,更不了解不申请鉴定的法律后果。二、贾**搬走,八亩地的果园地上覆盖了近千吨的建筑垃圾,毛**根本不可能打欠条承诺退还贾**40000元。2009年1月份双方达成租赁合同,由于贾**所建工厂生产过程中产生很严重的环境污染,村民意见很大,告到环保局,贾**单方解除协议并玩起了失踪。毛**要求贾**将土地恢复原状,但至今毛**的土地仍有好多池子,导致毛**的土地迟迟无法投入使用,给毛**造成了严重的损失,2009年1月至2012年12月份,毛**的土地三年不能使用,毛**不可能会向贾**出具一份欠款条。三、欠条上的证人毛**与毛**有仇,他的证言无效。综上,请求:依法驳回贾**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贾**答辩称:一、该案欠条签字及印章确属毛**,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原审法庭调查及质证过程中,毛**首先自己承认欠条上的字迹属其所书,但与贾**庭上发生争执后又称记不清是不是其本人所书。关于印章,也是首先予以承认,后又称该印章书伪造。二、原审法院程序合法。庭审中法官也将做鉴定的重要性及法律后果向毛**进行了详细解释,是否申请笔迹鉴定征求了毛**的意见,毛**不申请鉴定就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三、毛**所述垃圾污染不符合事实。贾**搬走是因为毛**单方违约造成的,未建设厂房前,毛**称可以建房,由其协调建筑许可证的事宜,不料厂房建到一半,国土局及村委以违章建筑为由要求停止建设,立即拆除,建筑拆除完毕后,多次要求毛**退还租金,毛**才于2011年12月27日写下欠款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毛**上诉称其向贾**出具的欠款条并非其本人所签,其也无印章,但在一审法院向毛**释明是否进行鉴定时,毛**明确表示不进行鉴定,毛**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毛**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9元,由上诉人毛法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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