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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与被告郑州泰**有限公司、商丘**有限公司、陈*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郑州泰**有限公司、商丘**有限公司、陈*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刘**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刘**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郑州泰**有限公司、商丘**有限公司、陈*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葛*、被告郑州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丘**有限公司、陈*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平诉称,2014年3月6日,4月15日,原告与被告代表陈*签订《电动吊篮租赁合同》,将吊篮租给被告,设备共计22套,每套每天40元,用于香樟公馆(神火大道睢阳区委南侧)的工地建筑。被告与原告租赁费结算至2014年8月31日。自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2月10日的租赁费没有支付。被告在租赁期间,被告丢失租赁物配件价值23135元。现被告共欠152575元,原告对此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金及其他费用共计152575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郑州泰**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与原告不具有权利义务关系,双方未签订租赁合同,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商**有限公司、陈**到庭参加诉讼也为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根据原告起诉与被告答辩,本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郑**料有限公司是否是适格的被告?2、原告刘**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刘**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手机信息1组,证明被告郑州泰**有限公司股东与原告的信息联系,存在合理的租赁协议;2、电子光盘及录音1组,证明原告与被告郑州泰**有限公司的经理的通话录音,及要租赁费的证据;3、电动吊篮租赁协议3份,证明被告郑州泰**有限公司的委托人陈*与原告签订3份租赁合同;4、配件丢失明细,证明被告在使用租赁物期间丢失租赁物的数目。

被告郑州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有,证人李**当庭证言,证明被告陈*不是该公司工作人员。

经庭审质证,被告郑州泰**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对证据2有异议,有些内容不是很清楚,听内容像是再向范经理要钱,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我们是实际使用人,为什么起诉郑州泰**有限公司,由原告举证;对证据3无异议,但租赁人是陈*,租赁合同没有被告郑州泰**有限公司的签字及盖章;对证据4,双方没有签字确认,盖章,身份也不明,双方也未经过核算,是原告单方的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该证人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份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关联,能够相互认证证明本案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郑州泰**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认为,该证人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且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陈**被告郑州泰**有限公司员工,2014年3月6日,4月2日,4月15日,原告与被告郑州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签订了电动吊篮租赁合同,将吊篮用于被告郑州泰**有限公司的施工工地,设备共计22套,每套每天40元,用于香樟公馆(神火大道睢阳区委南侧)的工地建筑。被告与原告租赁费结算至2014年8月31日。自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2月10日的租赁费没有支付,被告在使用租赁设备期间丢失原告的租赁设备有:电箱4个,电缆5根、安全绳10根、钢丝更13根、锁绳器21个、梁20根、后支架10个、篮子(含底板)个9米,被告对丢失设备的价格未予认可。

另查明:被告郑州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范**(范**),被告租赁原告设备时支付原告押金16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陈*作为被告郑州泰**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将租赁物用于被告郑州泰**有限公司的工地使用,被告郑州泰**有限公司作为租赁人,原告诉被告郑州泰**有限公司主体适格,被告郑州泰**有限公司作为租赁人,对使用的租赁物有向原告支付相应价款的义务,被告已支付原告押金16000元应予扣除;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租赁物丢失价格,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郑州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租赁费1274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676元由被告郑**料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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