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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郑州市**有限公司与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范**与上诉人郑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易通公司)、被上诉人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范**于2013年7月3日向河南省**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三易通公司支付范**贷款本金1000万元整及从逾期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按4倍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经济损失(暂从2012年7月2日计算至2013年6月30日利息共计240万元);2、张**在其抽逃出资500万元的范围内对三易通公司所欠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由三易通公司、张**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2013)郑民四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书。范**、三易通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的委托代理人周**,三易通公司及张**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6月13日,三**公司向范**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范**人民币1000万元整。期限自2012年6月13日至2012年7月1日止。2012年6月13日,荥阳市**材商行向三**公司转款1000万元。

二、三易通公司原股东构成为张**和郑*,注册资金500万元。张**占80%的股份,郑*占20%的股份。后三易通公司于2011年12月5日申请增资,张**增资500万元。增资后,张**占92%的股份,郑*占8%的股份。该增资行为经过相关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

三、2011年12月6日,三易通公司向郭**转款100万元;2011年12月7日,三易通公司分四次向葛*转款共400万元,显示稿费、演出费等劳务收入。

四、2012年7月7日,张**通过网上银行向范**转款各200万元、300万元,共计500万元;2012年7月12日,张**通过网上银行向范**转款17.5万元。以上共计517.5万元。

2012年6月18日,张**通过网上银行向楚**转款20万元。张**认为该款系偿还给了范**,因为本案的借款系通过楚**介绍而成的。范**认为该20万元与本案无关。

范**认可张桃花所偿还的517.5万元是代表三**公司所偿还,该款应当从借款本金1000万元中扣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借款的主体、数额和利率问题。三**公司向范**出具借条,借条显示的1000万元系转入三**公司的账户,故三**公司与范**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虽然张**是三**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但由于借条是由三**公司出具的,款项也转入了三**公司的账户,故三**公司是本案的实际借款人。

张**没有证据证明所转给楚广军的20万元系偿还范**的款项,故对该20万元原审法院不予认定。由于范**认可收到了张**代表三**公司所偿还的517.5万元,且同意该517.5万元应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因此三**公司实际欠范**借款本金为482.5万元。

借条中没有显示利息,且范**也没有主张约定的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因此,原审法院认定约定的借款期限内没有利息。范**主张借款到期后的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张**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三**公司增资的过程中,张**的增资行为已经完成。增资后,三**公司转出资金的行为,无法认定为张**的抽逃出资行为;且张**已经代替三**公司偿还了517.5万元,该数额也超出了张**的增资数额。故范春*要求张**在抽逃出资500万元的范围内对三**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范春*借款本金482.5万元及利息(以482.5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7月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范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2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范春*负担46200元,由三**公司负担55000元。

上诉人诉称

范**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三易通公司的股东兼法定代表人张**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张**在增加注资当天即2011年12月6日和第二天将增资的500万元全部转出,不能证明是三易通公司正常的业务往来,其行为损害了范**的合法权益,张**应当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三易通公司所欠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张**举证的四笔汇款中,其汇给楚广军的20万元与本案无关,另外三次转款虽然范**收到,但与本案无关,不能免除张**抽逃出资的责任,范**与张**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若张**坚持三笔汇款与本案有关,应认定为借款人三易通公司的还款行为,仍不能免除张**抽逃出资所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张**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三易通公司所欠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认定三**公司为本案借款人错误。三**公司和张**均认可涉案借款是范**出借给张**的,三**公司仅是为借款办理有关手续,非借贷关系的当事人。2、张**通过网上银行向楚**转款20万元,楚**已转付给范**,因为本案的借款系通过楚**介绍而成的,该20万元应从本金中扣除。3、本案的借条中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内和逾期的利息,因此,原审法院依范**主张的四倍计算,不符合《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等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或改判欠款本金为462.5万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被上诉人辩称

三**公司对范**的上诉答辩称:三**公司在完成增资过程中,张**的增资已完成,后三**公司对外的转款行为是正常的业务往来,张**不存在抽逃资金行为,张**不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张**系实际借款人和用款人,其已经归还了范**部分借款,三**公司未用款也未还款,不是本案的债务人,张**应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

张**同意三易通公司的答辩意见。

范**对三**公司的上诉答辩称:1、原审认定三**公司为本案借款人正确。三**公司是借贷关系的当事人,并已实际履行,三**公司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2、张**通过网上银行向楚广军转款20万元,没有证据证明转付给范**,与本案无关,该20万元不应从本金中扣除。3、原审法院依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支持范**的借款利息正确。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根据范**和三**公司的上诉和范**、三**公司及张**的答辩,经征求各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张**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归还借款责任,应承担的是什么责任;2、本案的借款主体是谁,张**转给楚广军的20万元应否在欠款本金中扣除,原审判决认定利息的依据是否充分。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张**和三**公司在二审庭审中称:对张**通过网上银行向楚广军的转款20万元另行主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张**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归还借款责任,应承担的是什么责任的问题。张**虽系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不是涉案借款的合同相对人,其与涉案借条没有法律关系。因张**是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通过网上银行向范**转款517.5万元的行为应确认为是职务行为,应视为是三**公司的还款行为,三**公司主张涉案借款系张**和范**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张**应承担本案还款责任,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三**公司在增资过程中,股东张**的增资行为已经完成,该增资行为亦经过相关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后三**公司以公司名义陆续转出500万元的行为,范**认为是张**个人抽逃出资行为的证据不足。因此,范**主张三**公司的转款行为系张**抽逃出资行为,请求判令张**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三**公司所欠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案的借款主体,张**转给楚广军的20万元应否在欠款本金中扣除,原审判决认定利息的依据是否充分的问题。本院认为,2012年6月13日,三**公司向范**出具1000万元的借条上,加盖的公章是“郑州市**有限公司”,范**以荥阳市**材商行的名义将1000万元转入了三**公司的账户,借款关系发生在范**与三**公司之间,因此,原审认定三**公司是本案的实际借款人并无不当。三**公司主张其不是借款主体、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张**转给楚广军的20万元,张**与三**公司已表示另行主张,故对该20万元本院不再予以审理裁判。原审判令三**公司偿还范**借款本金482.5万元及利息正确。范**与三**公司的借款条据中既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应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借款利息。原审法院依据《若干意见》第六条支持范**的主张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对有关利息的法律适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三**公司关于利息计算标准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河南省**民法院(2013)郑民四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范**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河南省**民法院(2013)郑民四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郑州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范**借款本金482.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482.5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7月2日起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62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范**负担46200元,由郑州市**有限公司负担550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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