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郜应治与新乡**有限公司、新乡**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郜应治诉被告新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司)、新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琴胜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旭**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9日,被**公司以需要流动资金为由,借原告现金70万元,约定按月付息,并由董**、琴**司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有借据为证。之后,被**公司按约通过银行履行付息,至2014年12月9日,旭**司不能履行归还借款借款及付息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据不履行,故要求其立即归还借款、违约金及利息。被告琴**司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对旭**司的借款及利息、违约金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公司、琴**司立即归还借款7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并提供证据材料:2013年12月9日借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并约定了逾期利息及违约金。

本庭依法向原告郜应治作询问笔录一份,郜应治陈述70万元的借款是在2011年已经支付给了旭**司,期间更换了借据,但是担保人一直未变更。

被告辩称

被告旭*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被告琴**司辩称: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应由证据证明,利息应按法律规定计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认为:仅凭该借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应当提交将借款交付的证据,利息的计算应按照法律规定处理。

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原告郜应治借给被告旭**司70万元,因旭**司到期未归还,双方于2013年12月9日重新签署了借据,明确借款金额70万元,期限12个月,利息每月2.45万元,逾期未归还的则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并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5万元。约定该笔债务由董**、王*两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新乡**有限公司在王*签字处加盖了公章。被告旭**司陆续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9日不再支付,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70万元及2014年12月9日之后的利息未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署的借据,符合借款合同的成立要件,原告与旭**司的之间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成立,王*作为琴胜化工的法定代表人,其在“连带责任保证人”处的签字及加盖印章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原、被告均认定琴**司为连带责任担保人,本院予以认可;被告琴**司对借款事实提出质疑,因借款人被告旭**司未否认借款事实的存在,琴**司也无确实证据证明借款未履行,对其质疑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新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7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12月9日起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新乡**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新乡**有限公司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新乡**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郜应治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新**有限公司、新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票据,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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