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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院因与李*劳动争议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乡学院因与被上诉人李*劳动争议一案,李*诉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要求判令:1、确认李*与新**院从2000年9月起至2010年9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新**院为李*办理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并支付滞纳金;2、新**院向李*支付自2007年起至2010年9月止双休日、节假日期间的双倍加班工资;3、新**院向李*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新**院向李*支付从2008年2月起至2010年9月止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5、新**院向李*支付失业保险待遇;6、新**院为李*办理、转移职工档案,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7、由新**院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等费用。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2014)红民一初字第880号民事判决,新**院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0年9月份起,李**到新**院单位从事电工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新**院未给李**交纳各项社会保险。李**工作至2010年9月由于不能胜任工作,被新**院口头解除劳动关系。李*曾用名为李**,新**院通过中国邮政**司新乡市分行向李*发放工资。另查明,李*于2011年3月15日向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该委员会于2011年7月12日作出新劳仲案字(2011)第108号仲裁裁决书,李*对该仲裁裁决不服,于2011年7月21日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李*户籍登记曾用名为李**,虽该登记发生在本案劳动仲裁之后,但公安机关作出该登记应当是对李*过去曾使用姓名李**的确认。新**院辩称其工作人员为李**,李**并非本案中的李*,但其并未能提供关于李**的相关身份信息,结合新**院通过银行代发向李*支付工资,综上,双方虽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可以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双方事实劳动关系自2000年9月起至2010年9月时止。用人单位、劳动者和社保机构就欠费等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的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因此,对于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未依法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或欠缴社会保险费产生争议的,该争议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处理,不能补缴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核算相应的损失,由当事人通过仲裁、诉讼途径进行救济。故李*起诉要求办理缴纳社会保险并缴纳滞纳金、要求支付失业保险待遇等关于社会保险的问题,不予支持,当事人应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反映落实是补缴问题或是核算赔偿损失问题。李*起诉要求新**院向其支付自2007年起至2010年9月止双休日、节假日期间的双倍加班工资(每年按加班108天计算),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新**院以李*不能胜任工作解除劳动关系,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故要求新**院向李*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时间为10个月,标准为800元/月)的部分,予以支持,其他部分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李*要求新**院向李*支付从2008年2月起至2010年9月止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因该阶段工资已经发放,故新**院应再向李*发放该阶段每月800元的工资。李*要求新**院为李*办理、转移职工档案,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的诉讼请求,未经过仲裁裁决,不予审理。李*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李*与新**院之间自2000年9月起至2010年9月时止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新**院向李*支付经济补偿金8000元;三、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新**院向李*再支付自2008年2月起至2010年9月止每月800元的工资;四、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新**院负担。

上诉人诉称

新**院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原审认定李*自2000年9月起到新**院工作,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证据能够支持的李*与新**院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最早是2009年初,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82条规定的情形,原审判令新**院支付双倍工资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三、原审判决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新**院在仲裁请求及诉讼请求中均未提出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请求,原审判决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显然超出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请求二审查清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另行公正裁决。

被上诉人辩称

李*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新**院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另查明:新乡市最低工资标准2007年10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期间为每月550元、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期间为每月8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李*在新**院的工作起始时间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据此,由于新**院未依法提供提供诸如工资表、考勤表等能够证明李*工作年限的相关证据,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认定李*的工作起始时间为2000年9月,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其次,关于李*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故此,因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应从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开始计算,最多计算十一个月的双倍工资。对于超过一年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无须再继续支付双倍工资。本案中,在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后,由于新**院仍未与李*签订劳动合同,新**院应再支付李*自2008年2月起至2008年12月的双倍工资差额6050元(550元/月×11个月),原审对此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最后,关于原审是否存在超过诉讼请求范围判决的问题。因李*在劳动仲裁或原审中提出的各项请求均是基于双方存在的事实劳动关系,即劳动关系是本案各项诉讼请求存在的基础法律关系,两者具有密不可分性,故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原审对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作出判决,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4)红民一初字第88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和第四项;

二、变更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4)红民一初字第88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新**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自2008年2月起至2008年12月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6050元。

如果新**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新**院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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