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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刘**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刘**(以下简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通过朋友介绍认识,被告称是河南汉**限公司的,专门做工商代理。原告要成立公司,就委托被告办理。被告说首先需要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登记,工商部门要收核准费4万元,被告一直称不拿4万元公司办不了,原告给被告转账4万元。2013年12月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上注明的系付代理费。2014年4月7日,被告打电话称办理公司需要,需要钱10万元,原告就支付被告现金10万元。2014年4月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据》一份,收据上注明的是咨询服务费。2014年4月19日,被告打电话称要成立的公司账上需要5000万元走走账。原告说现在没有这么多现金,被告说可以找人代为办理现金5000万元的过账操作,办理5000万元过账操作需要费用11万元。原告当时带的现金不够,原告就支付了被告现金8万元。2014年4月2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据》一份,收据上注明的是咨询服务费和现金5000万元过账费用。事后原告得知,被告并未给原告办理相关代理事项,河南汉**限公司也不存在。原告认为,被告应当返还原告的所有款项。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退还收取原告所有费用22万元,被告拒不返还。这22万元找成立后的公司承担,公司不予认可。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代理费、咨询服务费和过账费用共计22万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2013年12月6日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代理费4万元;2、2014年4月9日的《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咨询服务费10万元;3、2014年4月22日的《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咨询费和过账费用共计8万元;4、2014年1月21日的《银行历史明细清单》一份,证明原告2014年4月3日取出现金10万元,原告有支付10万元的能力;5、2014年7月14日的《银行对账单》一份,证明委托办理的河南融**有限公司账户上并未出现5000万元现金过账;6、短信照片100张,证明原告与被告通过短信的交流内容;7、证人证言,证明被告收到原告上述部分款项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无法证明4万元已实际支付,即便收了也是为原告办理工商注册手续,不应退还,原告主张被告退还另外的18万元,无事实根据,《收据》中显示被告并非收款人,而是会计身份,故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就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第一组:1、河南融**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2、河南融**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3、河南融**有限公司税务登记证复印件一份,4、河南融**有限公司信用代码证复印件一份,5、河南融**有限公司开户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该组证据证明原告的河南融**有限公司登记手续已办好的事实;第二组:1、2014年7月9日被告安排路芾将360万元转到原告账户的《特种转账传票》原件一份,2、中**行出具的360万元《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原件一份,该组证据证明被告安排路芾将360万元转到原告账户,用于注册资金过账;第三组:1、被告通过原告账户向河南融**有限公司和樊**账户转款进行过账、出资的交易明细表复印件一份,2、被告通过原告账户向河南融**有限公司账户转款进行过账的交易明细表复印件一份,该组证据证明被告为原告公司注册资金5000万元进行过账的事实,但碍于被告无法取得原告所有的账户的交易明细,为此被告已向法院提交调查取证的申请。第四组:1、中**行出具的由原告账户将360万元转到马**账户的《个人业务交易单》原件一份,2、中**行出具的由原告账户将360万元转给马**账户的《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原件一份,3、中**行出具的马**银行账号和与之对应的卡号的《显示账户关联的卡》原件一份,该组证据证明被告将用于过账的360万元转回马**账户的事实;第五组:证人路芾、赵**、马**、栗*的证言,证明原告当时找被告办理河南融**有限公司处于工商局停止办理时期,但碍于原告当时要求办理,后被告为原告办好了公司的登记手续,并为该公司注册资金办理了过账手续,被告已完全履行了约定的义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要成立公司,就委托被告办理。首先需要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登记,要收核准费4万元,原告给被告转账4万元。2013年12月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上注明的系付代理费。2014年4月9日,被告作为会计给原告出具10万元的《收据》一份,收据上注明的是咨询服务费,收款单位写作汉文财务。2014年4月22日,被告作为会计给原告出具8万元的《收据》一份,收据上注明的是咨询服务费和现金5000万元过账费用,收款单位写作汉文财务。

原告拟成立的公司名称为河南融汇源**限公司。被告提交的河南融汇源**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显示,该公司成立于2014年5月16日。被告提交的河南融汇源**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显示,该公司有效期自2014年5月23日至2018年5月23日。被告提交的河南融汇源**限公司税务登记证复印件显示,发证时间为2014年6月4日。被告提交的河南融汇源**限公司机构信用代码证复印件显示,发证时间为2014年6月19日。被告提交的河南融汇源**限公司开户许可证复印件显示,发证时间为2014年6月16日。

诉讼中,2014年11月28日,被告申请对原告向法院提交的2014年4月9日《收据》中的签名“刘**”不是被告本人所签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后,因被告不缴纳鉴定费用,2015年4月20日,鉴定机构作退案处理。

2014年7月9日,被告通过原告中**行账户向河南融**有限公司账户转款进行过账的交易明细表显示,2014年7月9日,被告为河南融**有限公司过账5000万元。原告对该事实不予认可,被告向**提交调查取证的申请,本院查证属实。

被告认可“汉文财务”并非公司。

2014年9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要成立公司,就委托被告办理,因被告认可“汉文财务”并非公司,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委托合同关系。委托期间,原告先后向被告支付相关费用22万元,被告所举证据,能证明被告为河南融汇源**限公司注册资金办理了过账手续,综合被告提供的河南融汇源**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机构信用代码证复印件、开户许可证复印件、被告通过原告账户为河南融汇源**限公司过账5000万元的事实,以及原告先后分几次向被告支付相关费用22万元,结合河南融汇源**限公司取得相关证照时间的时间点,和原告向被告付款的时间点,能说明原告向被告付费是分段并根据被告完成的委托事项来进行的,本院认定被告为原告办理了委托事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本院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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