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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侯**、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侯**、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荥阳市人民法院(2015)荥民二初字第1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江**、马**,被上诉人侯**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日,李**向侯**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今借侯**现金5万元整,利率1.8%,月付息”。2014年1月7日,李**向侯**借款1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今借侯**现金12万元整,利率1.8%,半年期”。2014年11月23日,李**向侯**借款6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今借侯**现金6万元整,利率1.8%”。2015年2月27日,李**向侯**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今借侯**现金2万元整,利率1.8%”。上述四笔借款共计25万元,利息清至2015年4月20日,经侯**催要,李**未还该款。

另查明,李**、林**系夫妻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李**四次向侯**借款,有李**向侯**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应予以认定。故对侯**请求李**偿还借款25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林**与李**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对侯**请求林**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侯**要求李**、林**支付借款利息,系双方合同约定,且该利率的约定不超过法律规定,故应对侯**要求支付利息的要求予以支持。李**辩称,其打借条是履行职务行为,侯**也明知借钱给和靖*创公司,利息也是该公司支付,侯**与该公司存在借贷关系,与李**、林**无关。一方面,该借条由李**直接出具,另一方面,李**庭审陈述其与公司签订有合同,月利率2%。且从河南和靖*创投资**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该公司出具的收款委托书均未显示该公司有融资业务。故侯**、李**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对此辩称,不予采信。李**辩称其于2014年12月28日替公司给侯**垫付24万,侯**让把24万打给其妹侯艳*,李**已替公司归还蒋**、侯**借款24万元。一方面,侯**不予认可,李**亦未再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面,李**于2015年2月27日还向侯**借款,出具借条。故对此辩称,应不予采纳。李**、林**辩称,林**不知情,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借款与林**无关。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应当共同清偿,故对此辩称,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李**、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侯**借款二十五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4月21日起按月息1.8%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案件受理费五千零五十元,财产保全费一千七百七十元,由李**、林**负担。

上诉人诉称

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未追加河南和靖*创投资**限公司(以下简称和靖*创集团公司)作为被告,原判决遗漏当事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李**借款是职务行为和授权行为,和靖*创集团公司应作为本案被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二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因职务行为或者授权行为发生的诉讼,该法人或其组织为当事人”所以李**根本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二、本案的借款责任应由和靖*创集团公司承担,李**作为员工,当然不应承担责任。李**是和靖*创集团公司荥阳地区的业务经理,主要负责公司经营方面临时借款筹措资金。《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侯**和李**是一个村子的,很了解李**的工作性质和内容。侯**很清楚李**是干什么的,否则也不会无缘无故多次借钱给李**。李**除了上班,没有其他业务,借钱也没有什么用途。侯**为了获取利息收益,就将自己的资金通过李**借给和靖*创集团公司。侯**明知李**为和靖*创集团公司工作,该资金是和靖*创集团公司借用,利息也由和靖*创集团公司支付。三、李**己代和靖*创集团公司偿还侯**及其母蒋**24万元本金,应予扣除。2014年12月28日,侯**称急用钱,让和靖*创集团公司打给其妹侯艳*24万元。为了解决侯**的燃眉之急,李**替和靖*创集团公司打给侯艳*24万元。李**和侯艳*没有任何经济往来,不会无缘无故给侯艳*打钱。侯艳*是荥阳市人民法院的工作人员,原审法院不做任何调查迳行判决是错误的,甚至有袒护之嫌。四、林**与该借款无关,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本案所涉借款是和靖*创集团公司借款,李**仅是为和靖*创集团公司工作,不是李**的个人债务。林**对该借款发生和借款用途均不知情,该借款是和靖*创集团公司借款。用于公司的经营,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该笔借款系李**工作事务,与李**家庭没有关系,林**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五、李**与和靖*创集团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个人自由资金借给公司,与本案无关。另外公司下属有医院、家具厂、木材厂等实体,企业与个人之间的民间借贷是合法有效的,与企业是否有融资业务无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驳回侯**原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侯**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侯**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李**的上诉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条系李**直接出具,另根据李**在原审庭审陈述其与和靖*创集团公司签订有合同,月利率2%,故原审认定系李**与侯**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并无不当。李**称应追加和靖*创集团公司为被告,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李**称已偿还蒋**、侯**24万元,蒋**、侯**不予认可,同时综合本案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审对李**的该项辩解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李**、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二人应当共同清偿。综上所述,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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