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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云诉杨**、第三人开封市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杨**、第三人开封市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杨**、第三人开封市祥**有限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限期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5年9月11日、2015年12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第三人开封市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云诉称,2015年6月17日,被告以98550元的价格将其购买的商品房(合同编号为:32000569)转让给原告,当时约定30日内将该房屋交付原告,但被告至今未交付该房。2015年5月10日,被告在第三人所开发的祥符春天购买了商品房一套,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32000569),约定第三人于2015年6月10日完成上述房屋的备案手续并交付被告以及办理房屋的产权手续内容,被告也已经将房款全部付清。而至约定期限,第三人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也没有给被告任何说法,造成被告无法履行对原告的合同义务,后多次协商未果,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商品房产买卖合同,第三人履行其相应的义务(包括房屋备案、交付、办理产权手续等)。第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第三人向我履行房屋备案手续之后我再向原告履行相应义务。买卖合同与商品房买卖合同都是被告杨**签的字,第三人既然不知道是不是杨**签的字,怎么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如果第三人不承认,可视为第三人存在欺诈行为。

第三人开封市祥**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和被告本身属于借款关系,被告杨**是厚信东北仓绿色食品的客户代表,本身厚信东北仓绿色食品吸收的是社会资本,第三人是向厚信东北仓绿色食品借了1800000元,在厚信东北仓绿色食品法定代表人李**的要求下,一共给李**了31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有其公司的客户代表签的名字,该合同就只有这一份在厚信东北仓绿色食品手中,第三人没有合同,也没有到房产部门备案,本身合同是为借款提供的担保行为,是为提供担保所签订的,不存在买卖关系,房屋买卖合同是无效的,原告与第三人没有买卖关系,因此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合同价款本身是为担保提供的,明显是低于市场价的,房产登记部门本房屋的登记价格为每平方3000元左右。第三人与厚信东北仓有借贷关系,但与杨**没有借贷关系,杨**也没有向第三人交付房款,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价款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合同备案价格为每平方3000元左右,房屋成本价为每平方2400元,如果原告想以每平方2400元左右有我们同意。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0日,被告杨**与第三人原开封县**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32000569,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杨**以98566元的价格购买第三人原开封县**有限公司位于祥符春天第21幢1单元4层401号房屋一套。上述房款已有案外人李**一次性转入第三人原开封县**有限公司账户3000000元。2015年5月10日第三人原开封县**有限公司为被告杨**出具98566元的收据一份。2015年4月份,被告杨**向原告李**借款90000元。2015年6月17日,原告李**与被告杨**签订房产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杨**自愿将其购买的位于祥符春天第21幢1单元4层401号房屋一套以98566元的价格卖于原告杨**。原告李**已将余款8566元支付被告杨**。

另查明,第三人开封县**有限公司已于2015年6月4日变更为开封市祥**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第三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房产买卖合同一份,收据、本院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杨**与第三人开封市祥**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李**与被告杨**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第三人开封市祥**有限公司应当继续履行其与被告杨**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杨**在收到原告李**合同总价款后,也应当履行其与原告李**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继续履行其与原告李**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第三人开封市祥**有限公司履行其相应的义务(包括房屋备案、交付、办理产权手续等)。

如债务人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2元,保全费1000元,以上共计2132元由第三人开封市祥**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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