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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杞县**限公司、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杞县亿**限公司、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杞县亿**限公司、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5年7月1日被告因急用钱,向原告借款17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后因原告用钱,2016年1月30日,被告偿还1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给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700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杞县亿**限公司、苗*缺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杞县亿**限公司因需要资金,2015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借据约定借款人杞县亿**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71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借据加盖被告杞县亿**限公司印章及苗*印章。2016年1月30日,被告偿还本金1000元,下欠170000元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

另查明,杞县**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苗磊,苗磊系该公司股东,出资额为80万元,出资比例为注册资本的80%。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据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给原告出具借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据上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未约定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但原告主张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借款人为杞县亿龙**限公司,苗*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与被告苗*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苗*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杞县亿**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借款本金17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6年3月17日计算至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杞县亿**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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