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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与被上诉人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与被上诉人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徐**于2014年8月4日向民**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与杨**签订的租赁协议并责令杨**支付租赁费144000元,返还租赁物并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该院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2014)民民初字第1291号民事判决,杨**对此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7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之委托代理人王**与被上诉人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8月份,经人介绍,徐**将自己所有的车辆豫B19288东风雪铁龙汽车租赁给杨**,并于2012年8月15日签订了租赁协议,约定每月租赁费8000元。协议签订后,徐**将车及相关手续交给杨**管理使用,杨**一共支付给徐**5个月的租赁费40000元,但是截至起诉之日,杨**共欠租赁费142000元。后杨**一直不履行协议,给徐**造成了经济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杨**租赁徐**的豫B19288东风雪铁龙汽车,双方之间系车辆租赁合同关系,杨**拖欠徐**租赁费142000元,有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杨**应当支付徐**拖欠的租赁费142000元。杨**无正当理由未支付租赁费,徐**请求解除租赁协议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庭审中,徐**要求杨**赔偿从起诉之日至开庭期间的租赁费(3个月),并不再要求其他损失,经审查系徐**的真实意思表达,予以支持。杨**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

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依法解除原告徐**与被告杨**签订的租赁协议。二、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徐**租赁费142000元,并将原告徐**的豫B19288东风雪铁龙汽车返还给原告徐**。三、被告杨**赔偿原告徐**经济损失24000元(3个月×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18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杨**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被上诉人提供的合同系被上诉人与开封市**有限公司签订,上诉人只是该公司的法人,因此,上诉人不应是本案被告。2、签订合同后,被上诉人主动找到山西的温跃军要过租赁费,而且温跃军也给过被上诉人一部分费用,该费用应当予以扣除,上诉人认为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三年后该车辆属于上诉人,但一审判决返还车辆后又如数判决租赁费明显不公平,应以公平原则适当降低租赁费用。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1、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8月15日签订租赁协议时,杨**提供了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租赁协议的出租方是被上诉人,承租方是上诉人。因此,杨**应当是被告。2、双方的租赁协议生效并开始履行后,杨**没有按约定交付租金。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向山西的温**要过租赁费不是事实,况且被上诉人的车又没有出租给温**,也不认识温**。因此,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租赁费证据确实充分,判决正确。3、上诉人陈述与被上诉人约定三年后该车辆属于上诉人更是无稽之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是否为本案适格的原审被告。2、一审判令解除租赁合同,由上诉人返还租赁车辆,并判令上诉人支付142000元的租赁费用及24000元的经济损失是否正确。

双方当事人对此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并进行了论辩。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是否为本案适格的原审被告的问题。上诉人杨**与被上诉人徐**签订租赁协议,由被上诉人徐**将其所有的豫B19288雪铁龙C5轿车一辆出租给上诉人杨**使用。现双方因合同的履行产生纠纷,上诉人杨**作为合同当事人,系本案适格原审被告。上诉人杨**主张涉案合同是被上诉人与开封市**有限公司签订,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涉案租赁协议中仅有杨**的签字,该公司并未加盖公章,协议内容亦不涉及该公司。因此,上诉人杨**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判令解除租赁合同,由上诉人返还租赁车辆,并判令上诉人支付142000元的租赁费用及24000元的经济损失是否正确的问题。上诉人杨**与被上诉人徐**签订租赁协议后,被上诉人徐**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将涉案车辆及相关手续交付给上诉人杨**。但上诉人杨**仅支付被上诉人徐**5个月的租金40000元,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下余租金,构成违约。上诉人徐**请求解除双方所签租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涉案租赁合同系被上诉人徐**与上诉人杨**签订,且涉案车辆及相关手续均系交付给上诉人杨**,因此,原审判决杨**返还涉案车辆并支付下余租金142000元正确。上诉人杨**称被上诉人找温跃军要过租赁费,温跃军所支付的租赁费应当予以扣除,且上诉人杨**与被上诉人徐**约定三年后涉案车辆归上诉人杨**所有,但其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24000元的经济损失的问题,因上诉人杨**并未对此提起上诉,本院不予评判。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上诉人杨**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80元,由上诉人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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