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席某甲与张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席*甲与被告张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席*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卫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庭审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被告自2010年起出走至今未归,现夫妻感情已破裂。为此,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一)身份证、户口簿,以证明原告家庭成员个人身份基本情况;(二)结婚证,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

诉讼中,法庭询问了被告张某某,其称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生气,现夫妻感情已破裂,并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法庭询问被告张某某的笔录内容不持异议。

合议庭认证认为,原告所举证(一)、证(二)分别系国家公安机关和民政部门出具,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为有效证据;法庭调查被告的笔录内容,原告不持异议,也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席*甲与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认识,1990年12月26日进行结婚登记,1991年4月10日生育长女席*乙,1997年9月3日生育长子席*丙。席*乙、席*丙现均已成年,且独立生活。

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吵架、生气,致使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

原、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也无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

因被告张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发出公告,向被告张某某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限其开庭日到庭应诉。2016年2月5日,被告张某某到庭应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存在的基础,夫妻感情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原告席*甲与被告张某某婚后不能互谅互让,经常为家庭琐事生气,夫妻感情淡薄。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也表示同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席*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600元,由原告席*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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