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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张**等与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张**、张**、张**、刘**、范**诉被告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张**、张**、张**、刘**、范**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张**、张**、张**、刘**、范**诉称:2014年12月20日14时20分许,杨**驾驶豫J×××××号小型轿车沿濮阳县106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王称堌乡半坡店村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刘**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刘**及电动车乘坐人张**受伤,刘**被送到医院后抢救无效死亡。后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5年1月13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在濮**法院调解下,杨**与原告达成一致意见,杨**赔偿原告方各项费用27.5万元,肇事车辆豫J×××××号小型轿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且驾驶人杨**没有驾驶证,肇事车主杨**应当与杨**承担连带责任,已支付赔偿款不足以支付原告方的损失,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2787.86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杨*红辩称:原告就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已经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过程中已经获得足额赔偿,且已经得到受害人的谅解。本案事故车辆在事故发生之前,车辆已经进行了转让,尽管该车户口没有变更,被告杨*红对该车已经失去支配权和控制权,对于原告损失,被告不应再承担任何责任,应依法予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0日14时20分,杨**驾驶豫J×××××小型轿车,沿濮阳县Y016县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濮阳县王*堌乡半坡店村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左转弯的刘**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刘**及电动自行车乘坐人张*乙受伤,后刘**经濮**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弃车逃逸。2015年1月13日,濮阳**警察大队下发事故责任认定书,经认定,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4月23日被告人杨**与刑事附带民事原告张**、张*甲、张*乙、张*丙、刘**、范**达成协议,内容如下:“1.被告人杨**一次性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7.5万元整;2.本协议达成后,双方一次性了结,自此以后,双方不得已任何形式、任何理由再向另一方索要任何赔偿,并且诉讼原告自愿放弃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3.本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各一份,法院存档一份,双方当事人签字之日起即生效。”被告杨**向本院提交卖车协议书一份,证明豫J×××××号桑塔纳牌轿车于2013年元月3日已将该车辆出售给杨**,且该协议书第3条约定:“在本合同从2013年元月3日之前的违章及事故和一切经济纠纷归甲方负责,2013年元月3日以后的违章及事故和一切经济纠纷归乙方(杨**)负责。甲方应交付给乙方该车的全部真实、有效的证件及凭证。乙方负责过户手续,如不过户,以后发生的所有交通事故和违法行为由乙方全权负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民事赔偿已处理完毕,原告诉求,理由不足。案经调解无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一十九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张**、张**、张**、刘**、范**对被告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70元,由原告张**、张**、张**、张**、刘**、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民法院,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的,应当自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否则按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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