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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陈**、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庄信用社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陈**因与被上诉人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以下简称陈庄信用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2015)范**初字第00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陈**及其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陈庄信用社代表人王**及该社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0日,陈**与陈庄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9月10日起至2013年9月10日,月利率10.20u0026permil;,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日,陈**、陈**与陈庄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为陈**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日,陈庄信用社依约存入陈**账户100000元。借款到期后,陈**未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已付清至2013年1月30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陈庄信用社与陈**签订的借款合同,与陈**、陈**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的借款担保合同关系成立,签约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陈庄信用社依约支付了借款,陈**未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陈**、陈**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依约承担保证责任,均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陈庄信用社要求陈**、陈**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陈**、陈**辩称合同未实际履行的理由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陈**、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陈庄信用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3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合同约定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95元,由陈**、陈**负担。

上诉人诉称

陈**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期间,陈庄信用社仅起诉了两个担保人,本案案由应为保证合同纠纷,原审定为借款合同纠纷错误。2、陈庄信用社与陈**签订的借款合同时间为2012年9月10日,因陈**没有到庭,不能确定其双方借款合同是否真实存在,亦不能查明陈**是否还款及还款数额。3、本案中陈庄信用社诉讼标的为144761元,原审判决支持100000元,但案件受理费为3195元全部由陈**、陈**承担,有违公平,陈庄信用社应当承担案件的受理费用。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陈**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及理由同陈**的意见。

被上诉人辩称

陈庄信用社答辩称:1、2012年9月10日,陈**与陈庄信用社签订了借款合同,陈**、陈**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与陈庄信用社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合同是借款合同的从合同,原审立案案由为借款合同纠纷正确。2、因陈**借款后,没有按期偿还借款本息,保证人陈**、陈**也没有履行担保清偿责任,陈庄信用社提起诉讼时,发现陈**下落不明,故没有将其列为共同被告。虽然陈**没有到庭,但陈庄信用社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借款合同的真实性及所主张的事实。3、陈庄信用社请求借款本金100000元和利息44761元,原审判决支持了陈庄信用社的诉讼请求,即由陈**、陈**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审判决书对利息数额部分确定了利息的计算方式和期间,利息仍然是44761元,故案件受理费3195元由陈**、陈**承担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陈庄信用社与陈**、陈**之间存在保证合同关系,陈庄信用社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引起争议,本案案由应为保证合同纠纷,原审立案案由为借款合同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本案中陈庄信用社向保证人陈**、陈**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陈庄信用社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存款凭条及保证合同,能够证明陈庄信用社与陈**、陈**、陈**之间存在真实的借款担保合同关系,陈庄信用社履行了出借义务,但陈**未依约偿还本息,原审判决连带保证人陈**、陈**承担偿还责任,并无不当;原审中,陈庄信用社的诉求为100000元本金及依约利息,原审判决予以支持,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由败诉方陈**、陈**承担正确。综上,陈**、陈**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10元,由上诉人陈**负担2605元,由上诉人陈**负担260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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