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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刘**、张**、张*与韩**、濮阳**有限公司、华安财产**口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邢**、刘**、张**、张午诉被告韩**、濮阳**有限公司、华安财产**周口中心支公司(简称:华安**支公司)、中国人寿**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简称: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齐**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判。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栾好明,被告韩**、濮阳**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华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寿**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邢**等四人共同诉称:2015年11月15日12时10分,张**驾驶豫J64949号汽车,行驶至濮阳市铁邱路与濮水路时与被告韩**驾驶的豫J88755号重型箱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张**经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12月17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下发了第4080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负同等责任,韩**负同等责任,刘**、刘**、许**无事故责任。肇事车在华安**支公司投有交强,在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责任险5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肇事车归被告濮阳**有限公司所有。为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487829元,丧葬费2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34688.34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抢救费用16964.08元,护理费两人两天400元,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责任被告应承担50万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韩传蔚辩称,对事故时间、地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该车投有交强险及50万第三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是濮阳**有限公司的雇佣司机。

被告濮阳**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时间、地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该车是我公司车辆,我公司是实际车主,该车投有交强险及50万第三责任险,韩**是我公司的雇佣司机。

被告**口支公司辩称,该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属实,若证明保险关系存在,驾驶证合法有效,行车证合法年检等符合赔偿条件,我公司同意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请求法院核实该驾驶员的驾驶证是否扣满12分,如已扣满保险人在商业三者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内保留追偿权。事故发生后如果存在其他方垫付的部分应予以扣除。

被告人寿财**支公司辩称,该车在我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属实,因本次事故受伤多人,应给其他受伤人员留有份额。对伤者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应予以扣除。对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核实被抚养人是否丧失劳动能力,最高额不能超过个人年消费支出总额。根据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对伤者工作情况应出具证明。应由交强险优先赔付后,我公司按责任赔偿。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5日12时10分,张**驾驶豫J64949号汽车,行驶至濮阳市铁邱路与濮水路时与被告韩**驾驶的豫J88755号重型箱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张**经抢救无效死亡及乘坐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在濮阳**医院及油田总医院住院一天,共计花费16954.36元。2015年12月17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下发了第4080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负同等责任,韩**负同等责任,刘**、刘**、许**无事故责任。肇事车在华安**支公司投有交强,在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责任险5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韩**是濮阳**有限公司的雇佣司机。肇事车归被告濮阳**有限公司所有。张**是非农业户口。张**母亲邢**1955年11月15日出生,张**系独生子。张**女儿张**2011年8月27日出生,儿子张*2014年3月1日出生。张**与刘**是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韩**与张**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已作出责任认定,当事人对责任划分无异议,故本院依法确认该责任认定书的效力。被告韩**作为濮阳**有限公司的雇佣司机,根据法律规定,应由雇主濮阳**有限公司对原告方造成的损失在侵权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肇事车在华安**支公司投有交强,在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责任险、二被告作为豫J88755号肇事车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方**的抢救费用16964.08元计算错误,实际花费为16954.36元,是原告方事故发生后实际支出费用,有医院出具的正规票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方**死亡赔偿金48782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方**的丧葬费20000元过高,根据河南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804元,应计算六个月计款19402元。原告方**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5726.12元计算,根据被抚养人人数、年龄及家庭情况共计款314522.4元。所诉精神抚慰金50000元过高,根据双方责任,本院认定25000元。以上共计863707.76元。由于被告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且多人受伤,应在被告华安**支公司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限额内给其他伤者预留5000元,应在被告华安**支公司交强险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给其他伤者预留55000元。原告方的全部损失由被告华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60000元,下余803707.76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50%,计款401853.88元。经调解未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十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华安财产**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邢**、刘**、张**、张*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邢**、刘**、张**、张*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01853.8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70元,由原告邢**、刘**、张**、张*负担670元,由被告负担3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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