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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毛**与高*、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毛**与被告高*、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及原告赵**和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被告高*、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人寿财**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二原告诉称,2015年9月14日,被告高闪驾驶小型轿车与原告毛**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毛**及赵**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肇事的小型轿车分别在被告人寿财**支公司、人寿财**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为此,二原告请求三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二原告提交如下证据:(一)身份证、户口簿,以证明二原告个人身份基本情况;(二)住院证、诊断证、出院证、病历、医疗机构收费票据,以证明原告毛**的伤情、住院天数、护理情况、支付的医疗费数额;(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四)交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毛**因就医支付的交通费数额;(五)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及评估费票据,以证明原告毛**所驾事故车辆损失情况及支付的评估费数额。

被告辩称

被告高*未提供书面答辩。庭审中,其辩称二原告诉求部分项目数额过高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驾驶的豫R×××K号小型轿车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被告人寿财**支公司、被告人寿财**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评估费应由其与二原告各承担一半。

被告高*提交如下证据:(一)身份证、驾驶证,以证明其具有合法机动车驾驶资格;(二)车辆行驶证和保险单,以证明肇事的豫R×××K号小型轿车投保情况。

被告人寿财**支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庭审中,该支公司辩称对该次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但二原告诉求部分项目数额过高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同意依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二原告合理诉求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人寿财**支公司在其所承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医药费部分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部分,且其不承担本案诉讼费、评估费。

被告人寿财**支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人寿财**支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庭审中,该支公司辩称对该次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但二原告诉求部分项目数额过高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其仅承保商业险,故二原告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赔偿后,超出部分其同意依保险合同约定在符合保险理赔条件的情况下,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医药费部分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部分,且其不承担本案诉讼费、评估费。

被告人寿财**支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二原告所举证(二)中的诊断证、病历、门诊收费票据、处方笺有异议,认为原告毛**入院治疗时间与发生交通事故时间相隔数小时,故原告毛**住院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联,诊断证中所述原告毛**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且出院后三个月内仍需一人护理与其伤情不符,病历中所记载原告毛**的出生日期与其身份证登记日期不一致,门诊收费票据无诊断证相印证,处方笺记载的购药情况不真实;对二原告所举证(四)有异议,认为交通费数额过高且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有连号现象,具体数额请法院酌定;对二原告所举证(五)有异议,认为鉴定结论过高,同时请求给予七日时间决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对二原告所举其它证据均无异议。原告赵**及毛**、被告人寿财**支公司、被告人寿财**支公司对被告高*所提交证据均无异议。

合议庭认证认为,二原告所举证(一)、证(二)中除诊断证、病历、门诊收费票据、处方笺外的其它证据、证(三)、证(五)中的评估费票据系相关适格机构出具,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三被告不持异议,均为有效证据;二原告所举证(二)中的处方笺因未加盖出具单位公章,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为无效证据,诊断证、病历及门诊收费票据系原告毛**就诊的正规医院出具,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三被告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应予采信,为有效证据;二原告所举证(四)确系必然支出费用,但部分交通费发票号码有相连现象且不显示乘车日期及乘车路线,交通费应据其住院天数及往返距离酌定;二原告所举证(五)中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系公安交警部门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三被告虽持异议,但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且也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并预交鉴定费用,鉴定结论应予采信,为有效证据。被告高*所举证据系国家公安机关和其所驾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机构出具,来源合法,内容明确,且原告赵**及毛**、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及人寿财**支公司不持异议,均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9月14日7时50分许,被告高*驾驶豫R×××K号小型轿车沿唐河县桐寨铺镇吴新庄村到小毛庄村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吴新庄北赵冢村交叉路口时,与自东向西通过路口左转弯原告毛**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原告毛**及乘坐电动自行车人原告赵**受伤。

2015年9月24日,唐河**警察大队作出唐公交认字(2015)第7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驾驶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时,观察不周,未保证安全驾驶,是造成此事故的一方面原因;原告毛**驾驶电动自行车通过交叉路口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优先通行,是造成此事故的另一方面原因。被告高*和原告毛**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赵**无责任。

2015年10月13日,受唐河**警察大队的委托,唐河**证中心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毛**所驾的电动车防护杠、前面板等材料费及修理费用为775.00元。原告毛**为此支付评估费100元。

原告毛*伟伤后当天即被送往唐河县中医院抢救治疗,该院诊断其为头部软组织损伤、闭合性腹部损伤、脾内血肿、四肢多处擦挫伤、腰部软组织损伤、骶椎滑脱。自2015年9月14日入住唐河县中医院救治至2015年10月13日出院止,原告毛*伟在该院住院治疗29天,期间由两人护理,支出医疗费9014.01元。原告毛*伟入住唐河县中医院治疗当天,支出彩超、摄片等门诊费共计590元,入院次日支出摄片费120元。原告毛*伟出院后,于2016年1月8日在唐河县桐寨铺镇卫生院支出医药费64.7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告毛**就诊医院出具证明,证实其出院后需卧床休息3个月,期间需一人护理。

又查明:原告赵**虽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但因伤势不明显,其未住院治疗。

再查明:肇事的豫R×××K号小型轿车系被告高闪所有,其驾驶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该车分别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和被告人寿财**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该车的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1日零时起至2016年8月31日二十四时止,死亡伤残、医疗费用、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分别为110000元、10000元、2000元;该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15日零时起至2016年1月14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金额为200000元。豫R×××K号小型轿车在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同时也投保有不计免赔险。

立案后,二原告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被告高闪所有的豫R×××K号小型轿车一辆予以保全。本院同日作出(2015)唐*一初字第243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该车予以扣押。

诉讼中,二原告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解除对豫R×××K号小型轿车的扣押。同日,本院作出(2015)唐*一初字第243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该车的扣押。

庭审中,二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毛**医疗费11057.71元、护理费11840元、误工费9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580元、车损费775元、交通费502元共计35144.7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评估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高*驾驶其所有的豫R×××K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二原告受伤,被告高*和原告毛**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赵**无责任,该事实清楚,因此被告高*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二原告请求被告高*赔偿合理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豫R×××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人寿财**支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于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二原告身体受伤,因此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二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财**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根据原告毛**、被告高*的过错程度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要求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和被告人寿财**支公司分别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承担赔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务院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务院公安部门、**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因此,被告人寿财险郑**公司辩称应在交强险责任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二原告的赔偿请求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庭审中,原告毛*伟述称其住院治疗出院后,身体未完全康复,后期仍需继续治疗,且原告赵**因该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因伤势不明显,未住院治疗,但后期是否需要治疗现无法确定,故请求保留向三被告主张后续损失赔偿的权利。本院认为,因二原告上述权利主张尚未实际发生,故本案暂不予处理,由此引起的纠纷可另案解决。同时,因原告赵**在本次诉讼中并未请求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因此,本案原告毛*伟的赔偿请求范围应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车损费。其中,上述赔偿项目的计算办法及具体数额为:

医疗费,据医疗费票据计算为9788.71元(9014.01+590+120+64.7u003d9788.71);

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29天,数额为870元(29×30=870);

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29天,数额为580元(29×20=580);

护理费,因原告毛**住院治疗29天且期间需两人护理,出院后需卧床休息3个月且期间需一人护理,按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每人每天80元计算,数额为11840元(29×80×2+90×80=11840);

(5)误工费,原告毛**住院治疗29天且出院后需卧床休息3个月,因其未提供最近三年的工资收入情况证明,故按照当地劳工标准每天80元计算,数额为9520元(29×80+90×80=9520);

(6)交通费,根据原告毛**住院天数及往返距离,酌定为450元;

(7)车损费,据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数额为775元。

以上原告毛**因该次交通事故损害请求赔偿的合理部分共计33823.71元,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中,因被告高*和原告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赵**无责任,故原告毛**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其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1810元(11840+9520+450u003d21810),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其车损费775元,下余损失1238.71元的50%即619.36元由被告人寿财**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豫R×××K号小型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毛**各项损失共计32585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豫R×××K号小型轿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毛**各项损失共计619.36元;

三、驳回原告赵**及毛**的其它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8元、保全费220元、评估费100元合计998元,原告毛**及赵**承担298元、被告高*承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向河南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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