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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甲与被告张*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甲与被告张*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甲,被告张*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5年12月28日在濮阳市华龙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互不了解、无感情基础,婚后又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致使婚后经常吵闹。双方于2006年10月29日婚生一子张*乙,于2008年8月15日婚生一女张雨霏。被告对孩子不管不问,在外打工很少回家,也不给原告和孩子生活费。原告对这桩婚姻已心灰意冷,不想再继续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婚生女均由原告抚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婚生女由原告抚养。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所述不属实,双方结婚已有十年之久,并育有两子,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告要求离婚不符合判决离婚的条件,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12月28日在濮阳市华龙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于2006年10月29日婚生一子张*乙,于2008年8月15日婚生一女张雨霏。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后自愿登记结婚,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一子一女,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不能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民法院。并按规定在递交上诉状的7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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