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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建东支行与浮**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乡建**行(简称建**行)与被告浮凤娟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开新、郭**,被告浮凤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建东支行诉称,2014年8月6日,被告浮**在建东支行申请办理了一张中银白金信用卡,卡号62×××66,信用额度为50000元。截至2015年9月21日,该信用卡共欠款118503.39元。期间原告工作人员通过打电话、上门走访、联系其所在单位、邮寄催收函等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偿还信用卡本金99615.94元,利息、滞纳金18887.45元,并偿还2015年9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及滞纳金。

被告辩称

被告浮**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信用卡申请表及信用卡合约一份;2、浮**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浮**信用卡交易流水记录一套;4、信用卡月账单一套;5、信用卡基本信息一套。被告浮**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6日,被告浮**在建东支行申请办理了一张中银白金信用卡,卡号62×××66,信用额度为50000元。信用卡领用合约中规定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信用卡申请人未能按时还款的,应赔偿原告因催收而产生的相关损失。被告浮**办理上述信用卡后,在使用过程中未能及时归还透支款项,截至2015年9月21日,该信用卡共欠款118503.39元,其中本金99615.94元,利息、滞纳金18887.4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浮**与原告建东支行自愿签订信用卡领用合约,应当按照合约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浮**未按照合约约定及时归还透支款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本金99615.94元,利息、滞纳金18887.45元,并偿还2015年9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及滞纳金,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东支行欠款本金99615.94元,利息、滞纳金18887.45元,并偿还2015年9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及滞纳金。

如被告浮**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为1335元,由被告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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