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田军业与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田*业诉被告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业的委托代理人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田**诉称:2012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岩棉材料,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28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2年12月22日打下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田**岩棉材料款28000元,定于2012年底付清,欠款人赵**。”欠条所列期限到期后,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28000元及利息3136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年5.6%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之后另计);2、被告承担的本案诉讼费。

原告田**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的证据有:欠条1张、录音1份。

被告辩称

被告赵**未到庭应诉、质证、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对原告田军业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赵**未到庭质证,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被告赵**从原告田军业处购买了岩棉材料,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28000元。2012年12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该欠条主要载明“今欠田军业岩棉材料款28000元,定于2012年底付清”。欠款到期后,被告未还,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赵**欠原告田军业岩棉款28000元,由被告出具的欠条在卷为凭,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被告有义务清偿该笔到期欠款及逾期付款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田**支付岩棉材料款2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8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种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810元,由被告赵**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