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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郝*、郝*甲、郝*乙、刘*、秦*乙,原审被告河南**限公司、原审被告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郝*、郝*甲、郝*乙、刘*、秦*乙,原审被告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杰公司)、原审被告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被上诉人郝*、郝*甲、郝*乙、刘*、秦*乙于2015年6月1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在受害人因事故造成的丧葬费19402元、死亡赔偿金487829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7945.9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及住宿费2000元、误工费2837元、电动车损失为1546元、停尸费3850元、尸检费700元、抬尸费600元,共计716709.9元的损失中,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2、被告昊杰公司赔偿三原告85163.9元;3、被告支付刘*、秦*乙生活费204438元;4、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2015)二七少民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人寿财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郝*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刘*、秦*乙、原审被告河南**限公司、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21时34分许,楚*驾驶豫A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航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航海路孙八砦城中村拆迁工地北门处右转弯时,遇秦*甲驾驶二轮电动车沿航海路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致秦*甲当场死亡。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楚*负事故全部责任,秦*甲无责任。经郑州市**限公司评估,秦*甲的电动车损失为1546元,原告支付评估费75元。另原告又支付停尸费3850元。事故发生后,被**公司支付了赔偿款20000元。因原、被告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原告郝*、郝*甲、郝*乙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并承担诉讼费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刘*、秦*乙申请参加本案诉讼,本院另依法追加了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另查明,1、楚*驾驶的豫A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为郜*,楚*为郜*雇佣的司机。郜*与被**公司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将该车挂靠在昊**司名下经营,期限为5年,自2014年6月1日至2019年6月1日。车辆登记在昊**司名下,并以昊**司名义于2014年2月21日向人寿财**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及其他商业保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原告郝*系秦**的丈夫,其二人于2012年7月起即在郑州市居住,原告郝*甲、郝*乙系秦**的女儿,二人在二七**路小学上学。刘*、秦*乙系秦**的父母,其二人系农业户口,共有子女三人。其居住地古**委员会及尉氏**民政所出具证明显示,秦*乙已丧失劳动能力,刘*生活不能自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它合理费用。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应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肇事车辆豫A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财**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该车造成原告的损害,首先由被告人寿财**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财**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付。本案中,楚*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楚*系受郜*雇佣,郜*将该车被挂靠在被告昊**司处运营,故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的不足部分由被告郜*和被告昊**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计算如下:死亡赔偿金为487829元;丧葬费为19402元;交通费本院依实际情况酌定为600元;电动车损失162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郝*甲应计算9年、原告郝*乙应计算6年、原告秦*乙应计算18年,原告刘*应计算20年,但年赔偿额累计不得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故计算为:2015年至2021年为郝*甲、郝*乙、秦*乙、刘*四人的抚养费15726.12元u0026times;6年=94356.72元,2021年至2024年为郝*甲、秦*乙、刘*三人的抚养费15726.12元u0026times;3年=47178.36元,2024年至2033年为秦*乙、刘*二人的抚养费15726.12元u0026divide;3人u0026times;2人u0026times;9年=94356.72元,2034年至2036年为刘*一人的抚养费15726.12元u0026divide;3人u0026times;2年=10484.08元,共计246375.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80000元;以上共计835827.88元,扣除被告昊**司支付原告的20000元,还余815827.88元。原告诉请数额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举证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尸检费、停尸费、抬尸费等已包含在丧葬费中,本院不再支持。被告昊**司支付的20000元,可向被告人寿财**司另行理赔。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电动车损失1621元、交通费600元、丧葬费19402元、死亡赔偿金99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80000元,共计111621元;二、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704206.88元;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12元,原告负担1213元,被告郜*、河南**限公司负担11599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人**公司不服上诉称:原审判决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死者母亲刘*未达到被抚养的年龄,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刘*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证据材料,一审时被上诉人提供尉氏**民政所出具的刘*生活不能自理的证明,因该民政所无权利出具无劳动能力证明,该证明不具有就证据效力,一审判决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无事实依据。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郝*、郝*甲、郝*乙答辩称:此次事故造成秦*甲当场死亡,给被上诉人造成巨大的精神伤害,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精神抚慰金正确。一审时上诉人提交的被害人秦*甲的郑州市居住证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能够证明郝*甲、郝*乙跟随父母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原审判决按照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相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u0026rdquo;。肇事车豫A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上诉人**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三责险及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诉人应当按照规定及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上诉人人寿财险公司称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上诉理由,本次事故造成被上诉人亲属秦*甲死亡,给被上诉人造成巨大的精神伤害,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称刘*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的理由,根据尉氏县朱曲镇民政所出具的刘*常年有病,有精神分裂症,生活不能自理的证明,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刘*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因死者秦*甲生前与其丈夫女儿居住在郑州,其收入、生活均来源于城镇,原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3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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