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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甲猥亵儿童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未检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甲犯猥亵儿童罪,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甲及其指定辩护人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10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王*甲在本市二七区长江路与南湾街附近,以送被害人王*丁(女,2002年3月4日出生)上学为由,将被害人王*丁带至南湾街一门面房门口,以亲嘴、摸胸、**阴部的方式对被害人王*丁进行猥亵。公安机关接群众报警后将被告人王*甲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抓获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的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但系××病人犯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甲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辩称案发后其明知发现其罪行的老师王*乙报警了,但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系自首。

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甲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且系自首,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10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王*甲在本市二七区长江路与南湾街附近,以送未成年被害人王*丁上学为由,将有智力障碍的王*丁带至南湾街向西10米一紧闭大门的简易仓库门口,以亲嘴、摸胸、**阴部的方式对被害人王*丁进行猥亵。后被路过现场的王*丁的老师王*乙发现制止并报警,王*甲明知王*乙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后被赶至现场的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查明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一、被告人王**的供述,证明了案发时间、在案发地点,其在路边看到一位12、3岁的女孩路过,就上前拉着女孩的手要送她上学,走了一会,将女孩拉到路边小楼屋檐下,以亲嘴、摸胸、**阴部的方式对该女孩进行猥亵,女孩反抗一直推其,其按住女孩头部不让她动。后来听到有人对其大喊大叫,其赶紧放开该女孩,接着该人打电话报警,其在现场等候,过了一会公安人员赶到将其带走。

二、证人陈*(系被害人王**之母)的证言,证明了被害人王**系先天智力障碍,二级残疾,思维和智力程度相当于3岁儿童,平常自己坐公交车上学。案发后王**称一个爷爷摸她了,弄痛她了,现在不想上学,也害怕一个人去上学。

三、证人王*乙(系被害人王*丁之老师)的证言,证明了案发时其骑自行车路过现场,看见一50岁左右的男子(指被告人王*甲)正搂着一女孩,发现该女孩的衣服像是其班上学生王*丁的衣服,就停车在路边喊王*丁的名字,该男子赶紧松手了,其上前看是王*丁,就问该男子干什么并说不让他走,他就坐在马路牙子上等着,后来其报警了,该男子没有逃跑的行为,公安人员赶到将该男子带走。

四、证人王**(系被告人王**之父)的证言,证明了被告人王**是先天的智障,三级残疾,生活不能自理,平时到外面拣点废品,智力相当于5、6岁的孩子。

五、郑州弘正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郑**鉴所(2015)司鉴字第178号精神病鉴定书,证明了王**因患中度精神发育迟滞,案发时因受智力障碍的影响,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均削弱,案发时患“精神发育迟滞(中度)”,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六、郑州市公安局洁云路分局案件侦办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了经调查,此案案发现场系南湾街向西10米的一个简易仓库门口,经电话联系报案人,报案人称当时被告人王**和被害人就在仓库红色大门旁边,大门紧锁,没有其他人在场。

七、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了公安人员接到报案后,立即出警到达现场,发现王*甲坐在路边的马路牙子上没有逃跑,让他坐车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他配合现场民警的工作。

八、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作案现场照片、被告人及被害人残疾人证件复印件、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且均经法庭当庭举证、质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胁迫等手段猥亵儿童,其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被告人王**系××病人;案发后,被告人王**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系自首。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犯猥亵儿童罪但系××病人犯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提出王**系自首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被告人王**的当庭供述、证人王*乙的证言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相互印证,均证明了案发后被告人王**明知王*乙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故被告人及辩护人的上述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甲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且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猥亵儿童的,从重处罚。被告人王**以胁迫等手段猥亵儿童,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王**猥亵儿童,应从重处罚;2、被告人王**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犯罪,可对其从轻处罚;3、被告人王**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4、被告人王**采取胁迫手段猥亵精神智力发育迟滞的未成年人,可对其酌定从重处罚;5、被告人王**系初犯、偶犯,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甲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8起至2017年7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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