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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宋**、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宋**、沙**因与被上诉人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管民初字第2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宋**及宋**、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肖**、吉家康,被上诉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记系河南天**限公司保安,在凤仪**门卫处作保安工作。宋**、沙**于2015年6月22日因停车一事与李*记发生争执。在争执中宋**与李*记相互发生推扯,期间沙**朝李*记的腰部打了两拳,造成李*记胸部受伤。后李*记入住郑州**民医院治疗四天,被诊断为胸部外伤。

另查明,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于2015年7月4日对宋**、沙**分别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各罚款500元;对李**亦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罚款200元。李**对本次纠纷承担次要责任,宋**、沙**承担主要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生命健康权属于公民的基本人身权利,其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李**与宋**发生纠纷而出现的推扯过程中,沙**向李**背后击打两拳,造成李**受伤住院,对此侵权结果,沙**存在明显过错。李**与宋**争执中亦有相互推搡行为,其本身亦存在一定程度的过错。结合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对李**和宋**、沙**作出的行政处罚书及综合考虑双方过错程度、原因力的大小,该院酌定沙**对李**人身损害结果承担60%的责任,宋**对李**人身损害结果承担20%的责任,其余20%的责任由李**自行承担。

另宋**与李**发生纠纷后,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已于2015年7月4日作出郑公二里(治)处罚决字(2015)04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中仅载明李**被打情形,并未就宋**是否遭受损害及损害情况其作出记载,宋**反诉称其在发生纠纷中亦有经济损失发生,该院不予采信,宋**、沙**反诉缺乏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根据庭审中双方提交的证据,该院确定李**的人身伤害损失如下:关于医疗费,李**提供郑州**民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票据及门诊收费票据显示其共计缴纳2158.18元;关于误工费,李**未提供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及完税证明,故该院根据医院出具的医嘱和及相关法律规定,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确定李**的误工费为29041元/年÷365天×30天计2387元;李**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按照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15元/天×4天计6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该院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4天计200元;关于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劳动报酬标准计算100元/天×4天计400元;李**主张的交通费2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该院根据李**伤情酌定为100元。李**以上各项损失合计5305.18元。李**以上损失由沙**承担5305.18元×60%计3183元,由宋**承担5305.18元×20%计1064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183元。二、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64元。三、驳回宋**和沙**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和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宋**、沙**共同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宋**、沙**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宋**上诉称:原审法院没有查清本案事实,宋**没有伤害李**的意识,其行为亦没有导致李**构成轻微伤,且李**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因被人打伤住院,李**因住院而造成的损失也就没有证据证明是宋**与沙**的侵权所致,宋**与沙**无须承担侵权责任。原审中,上诉人宋**提交了证据证明其反诉请求,原审法院视而不见予以驳回是错误的,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

上诉人沙**上诉称:我向李**后背推两下是出于保护丈夫的想法,无伤害李**的意识。李**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其住院的事实与二上诉人的行为有直接关系,且上诉人只是推李**后腰两下,而李**是胸部受伤,因此李**住院原因不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不认可宋**、沙**的上诉意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和郑州**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每日用药清单及出院证,足以证明李**的住院损失系宋**、沙**的侵权行为所致,故对于宋**、沙**认为其不应当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另上诉人宋**、沙**在原审期间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纠纷中有经济损失的发生,虽在二审中提交了相关证据,但此证据在原审时已存在,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中二审程序所要求的“新证据”的范围,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宋**“以不知道其为证据”为由未在原审中提交该证据,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元,由上诉人宋**负担75元、上诉人沙**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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