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江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3开始同居生活。1994年1月1日生育男孩江*甲;2005年2月3日生育女孩江*乙。2011年12月6日在民政部门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经常吵架生气,被告爱好赌博,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13年2月,被告不辞而别,至今下落不明,导致我们的婚姻关系名存实亡。特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小孩江*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结婚证、原被告户口本,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的事实及家庭成员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江某某缺席无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依职权对被告江某某的母亲杨**进行调查,证实被告江某某于2013年初外出,至今杳无音信的事实。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系民政部门和公安机关所出具,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应当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本院调查的证据能够与原告陈**印证,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1993开始同居生活。1994年1月1日生育男孩江*甲,现已成年;2005年2月3日生育女孩江*乙。2011年12月6日,双方在内乡县民政部门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经常为琐事发生争执、吵闹,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13年2月,被告不辞而别,至今下落不明。2015年6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公告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现公告期已届满,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理应共同协力,建立幸福、美满、和谐的夫妻生活,然而被告不珍惜夫妻感情,不履行其义务而离家出走,置家庭生活和年幼的孩子于不顾,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对此被告应负主要责任。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下落不明,女孩江*乙暂由原告抚养为宜。关于小孩抚养费及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问题,可待被告出现后另行处理。被告江*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所生女孩江*乙(生于2005年2月3日)由原告李某某抚养,待小孩长大后愿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