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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公证处物权保护纠纷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公证处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二**一初字第38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扎根,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公证处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民事诉讼是指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这里的财产关系及人身关系是指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本案中,王**起诉所依据的事实是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公证处的前身、即原郑州**公证处于1990年12月20日所制作的(90)郑**民字第268号《公证书》;所依据的法律规定是《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而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的规定,原郑州**公证处系行政机关,其公证行为系行政行为。2006年3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才明确了公证机构作为独立民事责任主体的法律地位。为此,为了去行政化,根据河南省司法厅豫司文(2007)35号批复,郑州市司法局将原郑州**公证处更名为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公证处。2014年5月16日,最**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等民事法律所作的《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不适用于原郑州**公证处于1990年12月20日所制作的(90)郑**民字第268号《公证书》。王**如认为原郑州**公证处的公证行为侵犯了自己的权益,可依法通过行政诉讼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全部退回王**。

上诉人诉称

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按法定职责应以法律为准绳办案;二、整改不能赖账,不能触及司法,调整后的公证处还是原班人马,违法、违程序的公证书初始没有约束力;三、裁定要行政诉讼有困惑,要王**去行政诉讼是拖延时间,裁定书已表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公证处不是行政机关,假若行政诉讼立案,王**诉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公证处拒撤销公证书过错的事实行政法庭能不能审理;四、坚持以法律为准绳,本案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公证处存在过错,一审法院应予受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公证处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是错误的,当时的公证处是行政机关,公证行为就是行政行为,本案是行政诉讼的范围,驳回起诉正确,根据1990年公证细则第七条,本案公证书是一纸空文。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裁定。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王**针对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公证处行政行为违法已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90)郑**民字第268号公证书违法;2、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公证处赔偿因公证书不合法造成的直接损失888261.96元,赔偿侵害姓名权损失费侵害房屋总价的百分之十即88826.2元,补偿被侵占房屋的折旧损失费177652.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90)郑**民字第268号公证书作出时间为1990年12月20日,制作机关原郑州**公证处系行政机关,因此该公证行为系行政行为,王**认为公证书不实,程序违法,应通过行政诉讼解决,同时,王**也已针对该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因此原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综上,王**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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